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秉修相 對 人 蘇孟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111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