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伯義聲 請 人 謝鈴金聲 請 人 謝秀玉聲 請 人 謝銘珠聲 請 人 謝伯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謝源卿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反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關係人謝源卿業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謝源卿之繼承人,聲請人謝伯寬至109年方接獲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即於同年6月初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本院因案卷資料年代久遠,調閱困難,致未能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前即109年8月1日前裁准返還擔保金確定。待聲請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時,因本件提存物業已歸屬國庫而遭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提存所前於96年5月4日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謝伯寬依法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該通知於96年5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有提存卷卷附提存所函及送達證書可資為憑;嗣本院提存所於99年5月18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謝伯義依法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該通知於9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謝伯義,聲請人謝伯義遲至107年3月7日聲請閱卷,有提存卷卷附提存所函、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書可資為證,而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聲請返還擔保金,期間長達十年時間並無任何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之積極活動,亦未敘明有何困難而無法立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本案相關案卷年代久遠,且多有銷燬之情形,然自聲請人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分別於109年8月12日、109年10月26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及核發確定證明書,處理期間前後未逾五個月,殊難想像自99年5月19日聲請人謝伯義收受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函至本件提存物歸屬國庫逾十年期間,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而無法完成取回本件提存物之法律程序。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本件提存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足以證明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