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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相 對 人 陳慧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