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沈品茵相 對 人 林蒼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林蒼亨負擔十分之六。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075元,並裁定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應負擔92,830元,其餘46,415元應由相對人林蒼亨負擔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依上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人林蒼亨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林蒼亨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論係請求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或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所述,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