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李訓利等二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訓利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新臺幣540,013元及利息等,竟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OO,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訓利財產之執行,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訓利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無效之確認之訴,抑或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