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楊愛珍等三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愛珍與廖文旺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新臺幣599,437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為免遭聲請人追索,將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子即相對人廖**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相對人廖**為相對人楊愛珍、廖文旺之子,並以相對人廖**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即質疑相對人廖**之購買能力,然縱相對人廖**係無資力之人,亦尚難推論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楊愛珍、廖文旺所購買,且與相對人廖**間有借名契約。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提出任何佐證文件,純屬臆測之詞,又聲請人在無任何佐證文件之情形下,請求調查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且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