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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黄偉倫受 選任人 林佳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佳生地政士為失蹤人陳仲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仲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前述共有土地調解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持補正通知向戶政機關調閱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陳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拾七年八月貳拾四日行衛不明」,是陳仲早於民國31年8月24日即已行蹤不明,且無死亡記載,是陳仲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發函向南投○○○○○○○○○調閱失蹤人陳仲之歷年戶籍資料及其配偶、法定第1至第4順序繼承人戶籍資料,據該所函覆失蹤人陳仲為民前14(明治31)年3月26日生,未婚,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其於民國31(昭和17)年8月24日因行蹤不明除籍後即查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10年12月13日水戶字第1100002498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失蹤人陳仲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陳仲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陳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陳仲之財產管理人,據其以110年12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53300號函覆懇請盡量避免選任該分署(該處)為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則推薦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陳仲之財產管理人,業獲林佳生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佳生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陳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