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鄧啓棠受 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失蹤人鄧修武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鄧修武同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或出售事宜,惟依地籍謄本上之記載,失蹤人鄧修武之地址係直接以「南投縣南投市南投114-4號」地號之方式記載,並無實際地址,復經查詢失蹤人鄧修武之最新戶籍資料即民國81年間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最後之註記為「他往廣東」,並無歸國資料可稽,可知失蹤人最後之動向係遷往廣東後,即未曾歸國、不知去向,又失蹤人為8年5月11日生,迄今已逾102歲,顯已超出國民平均餘命甚多,可認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鄧修武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向南投○○○○○○○○○調閱鄧修武之歷年戶籍資料及其配偶、法定第1至第4順序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本院審酌鄧修武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鄧修武同為土地共有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鄧修武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鄧修武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1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598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許智捷律師同意擔任失蹤人鄧修武之財產管理人,業獲許智捷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