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桂春相 對 人 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月娟
洪耀庭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簡信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2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不足認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尚不得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另清算代表人選任後之聲報,亦同,此固為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聲報與否,除其遲延聲報或不為聲報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應科以罰鍰外,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100 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5,234 股共計3.7 %,
期間至今已逾1 年。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9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是相對人自102 年3 月19日後,即以董事洪長庚、賴月娟、辛美惠、洪簡信擔任清算人,嗣洪長庚於105 年死亡,相對人於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選任洪耀庭、賴月娟、洪簡信為清算人,其等迄今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且遲未履行清算職務,致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
㈡洪簡信今年已87歲,於108 年經診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而
接受開刀治療,由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確認失能等級為第6級,全天均需外籍護工協助生活起居照顧,洪簡信年邁行動不便,由其安排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人。賴月娟以董事職務之便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迄今未還,有掏空相對人之嫌;借款乙事縱經103 年之股東會事後同意,然於109 年10月21日與109 年11月13日2次之股東會議中,未見賴月娟表明還款意願及時程,顯見賴月娟以董事職務之便,擅自向相對人借貸,事後再利用股東就法律之不熟悉,趁機逼迫其他股東事後同意該筆借款,且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僑光段1 、3 、4 、5、6 、
7 、47、65、66、89地號、同德段844、855 、8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洪耀庭、賴月娟持續以未覓得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由,拖延清算程序。洪耀庭於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要求全體股東給付仲介費600,000 元,該買賣不成後,洪耀庭嗣於105年度股東會要求全體股東給付仲介費660,000元,顯示洪耀庭擔任清算人,無視利益迴避,未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洪耀庭於103 年間代表相對人向他人出賣系爭土地,擅自承諾會協助買受人取得其中土地之租賃權,卻未如實完成,遭買受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確定,洪耀庭要求聲請人分擔違約金及費用,足證洪耀庭之法律知識嚴重不足,未能履行契約條款。聲請人就洪耀庭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洪耀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中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1607號受理在案。
㈣洪耀庭於109 年10月21日及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中,表示
若無買家要買系爭土地,就會白跑清算程序,堅決反對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賴月娟亦反對另選任清算人,顯見洪耀庭、賴月娟不但拖延進行清算程序,亦阻礙其他股東另選任清算人之要求。洪耀庭、賴月娟不斷以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第2 點及第5 點要求聲請人分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負,然相對人目前尚有資產,洪耀庭、賴月娟不以相對人之資產優先償還對外債務,反而不斷要求聲請人分擔稅負,更證洪耀庭、賴月娟有意阻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造成相對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洪耀庭、賴月娟之作為已不適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9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斯時董事
即洪長庚、洪簡信、賴月娟、辛美惠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相對人嗣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嗣洪長庚過世,相對人又於105 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洪耀庭、賴月娟、洪簡信為清算人,相對人股東會就清算人執行公司事務及清算事務之方式作成決議,本件聲請人出席歷次股東會並同意決議。當時因聲請人堅持其尚有教員身分,不願出名擔任清算人而以洪簡信擔任,聲請人表示會負責處理清算一切事務,會後洪耀庭與賴月娟已將印鑑章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送交地政士吳坤仁,獨缺洪簡信之印鑑章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無奈,不論進餘會計師事務所或洪耀庭等人如何催促,洪簡信及聲請人均置若罔聞,導致無法進行清算人就任聲報業務。
㈡相對人之資產及債務單純,資產固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然無現金等流動資產可繳納稅負,系爭土地面積廣袤,當初規劃廠房及機械車輛等動線時,係綜合全部土地完整規劃運用,任何1 筆土地流於法拍,均使土地及廠房喪失完整性而難以變賣,甚至影響出賣價格,故全體股東希望能保有相對人資產處分後最大權益,清算人當全力達成。相對人105 年
9 月8 日股東會決議為避免日後龐大稅捐費用,現階段先以「節稅」方式進行,相對人清算代辦業務,全體股東同意委託進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由清算人洪耀庭負責聯繫。可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出席股東,均同意以節稅為執行清算事務之方向原則,並委由進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務。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決議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財產收益,及相對人業務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全體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全體股東同意推派賴月娟擔任資料及款項收集人。相對人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決議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再重新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將各股東墊付之款項認列並清償。賴月娟、洪耀庭基於此決議向聲請人收取依其持股比例應分擔之稅捐等款項,並無不適任之情,且於清算人賴月娟努力督促下,相對人未有積欠任何第三人或機關之債務,況聲請人均參與歷次股東會,如今翻異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聲請人親自出席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並選任洪簡
信為清算人,如今聲請人復翻異前情,聲請人未提出洪簡信無辨識能力、無法執行事務之相關證據。自相對人歷次股東會決議可知,全體股東均有共識以出賣系爭土地為清算方向,而各股東基於上開共識,不斷努力與不動產仲介業者接洽買賣事宜,然系爭土地何時可覓得有緣人購買、何時可完成出賣事宜,時程上非清算人可得掌握,清算人聲請就任後,倘無法於6 個月內完成出賣,即無從進行實質上清算程序,屆時勢必面臨可否展期、延期等境地,全體清算人亦可能遭處以罰鍰,以上情狀無助於全體股東出賣系爭土地之清算目的,亦增加清算人、甚至司法資源之負擔,故洪耀庭所述「如果沒有買家的話卻跑清算程序,等於白跑」等語,係基於上開理由而為,毫無任何個人私益之可言,況且洪耀庭持續努力覓得買受人,並於覓得買受人後處理買賣交易事宜,無拖延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雖向洪耀庭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僅係「他」字案號,尚未經偵查發現有犯罪嫌疑,自無因聲請人刻意提出刑事告訴,遽認洪耀庭有不適任清算人情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之土地買賣紛爭,實情為洪耀庭固於103 年期間覓得顏陳月霞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該買賣獲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意,嗣因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路中有1 筆國有土地,然相對人無法於期限屆至前取得租賃權以致顏陳月霞不願承買,始生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因相對人無毫無現金等資產可給付違約金,只能按股東持股比例分擔,洪耀庭就上開案件之認知與聲請人相同,洪耀庭並無過錯。
㈣洪長庚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時向相對人借款400,000 元,
因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初議第六項事先繕打部分誤載,故於決議欄下特別註明「全體同意由洪長庚先生歸還偉立公司」,而該筆借款待相對人資產處分後再行結算,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洪長庚帳戶扣除歸還相對人,倘若係有意掏空,豈有如實報告於股東會之可能?聲請人亦在場同意,真正借款人洪長庚簽名表示承認。洪長庚過世後,其配偶賴月娟並未否認該筆借款,僅仍需待相對人資產處分後方能結算,並無不當。倘賴月娟有借款或掏空相對人之情事,聲請人豈會陸續於歷次股東會中賦予賴月娟掌管金錢及土地買賣事宜之權力?賴月娟始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並繳付各項金額,使相對人對外無積欠債務。
㈤洪耀庭、賴月娟就相對人資產、負債之清算始終確實依照股
東會決議執行職務,均無任何使相對人、債權人、股東受有損害之情事,並無不適任情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空言主張洪耀庭、賴月娟及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不適任清算人。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除洪長庚已過世外,其餘董事洪簡信、賴月娟、辛美惠均仍健在,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又相對人業已於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清算人,亦不符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法院選派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洪耀庭、賴月娟、洪簡信,並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
份5,234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7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為證,亦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㈡聲請人及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
人、洪耀庭均為洪簡信之子女,賴月娟為洪簡信之長媳,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及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戶籍謄本、經濟部102 年3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20397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至第95頁),相對人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及選任並無特別規定,有經濟部110 年6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03403861
0 號函暨相對人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頁),而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時,相對人尚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時任董事為洪長庚、洪簡信、賴月娟、辛美惠,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嗣相對人於105 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清算人,有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㈢聲請人主張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迄今未陳報就任清算人
,遲未履行清算職務,應予解任等等。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迄未受理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陳報就任清算人之事件,惟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自不能以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未陳報就任清算人即認其等有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洪簡信由其負責安排照顧,年邁行動不便,無能
力進行清算程序,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出院照護指導、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3頁、第333頁)。霧峰澄清醫院記載洪簡信於108年1月25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而入院治療,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認洪簡信失能等級第6級,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簡信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走路不穩、易跌倒,洪簡信認知能力正常、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參酌洪簡信已逾87歲,有洪簡信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洪簡信已87歲高齡,認知能力正常,然走路不穩、易跌倒、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衡酌洪簡信身體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難認有繼續擔任清算人之能力,為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本院認應予解任洪簡信之清算人職務。
㈤聲請人主張洪耀庭、賴月娟拖延進行清算程序、洪耀庭要求仲介費、涉嫌詐欺,應予解任等等,本院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於98年間申請自98年8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停
業,又於99年間申請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停業,經經濟部認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並於102 年3 月19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已數年未營業。又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已停業數年,相對人除所有系爭土地,無其他現金資產等節,未見聲請人有所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則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名下固有系爭土地,然無現金等流動資產可繳納稅負等語,尚屬可採。
⒉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出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洪耀庭代繳相對人名下土地所生102 年度地價稅由相對人全體股東共同償還,均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亦即經聲請人出席同意並簽名確認,有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0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由全體股東分擔稅負。
⒊依上開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所示,相對人於
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清算人並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宜,亦全數同意決議相對人業務所生之所有費用、系爭土地所生財產收益均應由所有股東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全體股東同意相對人清算代辦業務委託進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足認相對人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再次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由全體股東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分擔業務所生之所有費用及分配處分財產之收益。
⒋相對人109 年10月21日股東會主要討論系爭土地之買賣,會
議中決議買賣金額、由賴月娟與聲請人整合買賣資訊並連絡買賣事宜及全體股東應分擔系爭土地所生稅負費用,該會議經聲請人出席並簽名,有相對人109 年10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對人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討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及是否選任清算人,會議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提及先確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再選任清算人,亦可先選清算人,確定買受人後再簽署就任書等語,最終決議該日不選任清算人,該會議經聲請人代理人出席並簽名,有相對人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105 年9 月8
日股東會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由全體股東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分擔業務所生之所有費用及分配處分財產之收益,於10
9 年10月21日、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仍持續討論決議出賣價格及由聲請人、賴月娟負責聯絡買賣事宜,相對人股東會既已決議由全體股東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分擔業務所生之所有費用,則洪耀庭、賴月娟為避免未繳納系爭土地稅負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換價,而執行上開股東會決議,要求聲請人應分擔稅負等費用,此係清算人處理相對人資產之必要方法,難認有何侵害相對人或股東權益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洪耀庭、賴月娟均持續處理相對人資產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及系爭土地所生稅負,即有執行清算事務,難認其等執行清算事務有拖延、廢弛職務之情事。由於系爭土地廣大,較不易覓得買受人,洪耀庭或認一併出賣系爭土地可為相對人及相對人全體股東爭取較大利益,為避免就任清算人後,未能於6 個月內覓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無法完結清算,而於109 年11月13日股東會中,在會計師事務所建議下表示待買賣確定後,再另選清算人,該議案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難以洪耀庭於上開股東會議中為上開表示遽認其有拖延清算程序之情事。
⒍洪耀庭於103年間覓得顏陳月霞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
,嗣因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路中有1 筆國有土地,然相對人無法於期限屆至前取得租賃權以致陳月霞不願承買,而生顏陳月霞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8頁),相對人陳稱該買賣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意,未見聲請人有所爭執,且該案判決認依簽約時之錄音譯文,簽約當時尚有股東即聲請人、洪桂燕共同討論租賃權一事,相對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袋地通行權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以期獲得租賃權並據以履行買賣契約,惟終至未獲准許之撼事,並非具有故意違約之惡意存在而難以深責,且事後同意顏陳月霞取回價款,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5頁),可知顏陳月霞固由洪耀庭覓得,然該買賣簽約過程亦有其他股東即聲請人、洪桂燕參與討論租賃權一事,尚難以相對人嗣遭請求給付違約金,遽認洪耀庭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再者,前開股東會已決議由全體股東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分擔相對人所生費用,故洪耀庭要求聲請人按其持股比例分擔違約金,亦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
⒎相對人103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同意支付
仲介費600,000元;相對人105年度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第1次買賣不成,洪耀庭要求之金額66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103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對人105年度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7頁),相對人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相對人之股東會既決議同意支付洪耀庭仲介費,則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本院即予以尊重,難認洪耀庭有何違法不適任清算人之處。至聲請人向臺中地檢對洪耀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中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1607號受理在案部分,該案目前係他字案號,尚無洪耀庭有何違法、侵害相對人或股東權益之情事,無從以此遽認有解任洪耀庭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⒏聲請人主張賴月娟向相對人借款400,000 元未還,有掏空相
對人之嫌,亦在股東會拒絕選任清算人,顯係故意拖延清算程序,侵害股東與債權人權益等等。賴月娟抗辯該筆借款係其夫洪長庚所借,而非其所借,且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業由全體股東同意洪長庚歸還與相對人等語,觀諸相對人103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關於該筆400,000 元,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洪長庚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親自出席及簽名,則難認賴月娟向相對人借款400,000 元;再者,該筆400,000 元借款一事及返還方式均經該次股東臨時會為全體股東知悉並決議返還方式,故聲請人主張賴月娟向相對人借款400,000 元未還,有掏空相對人之嫌,並不足採。
㈥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等,惟揆諸前揭說明,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立於補充性質,其聲請前提要件,以公司無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始得為之。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8日股東會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洪簡信固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認應予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相對人現尚有洪耀庭、賴月娟可進行清算事務。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洪簡信、洪耀庭、賴月娟為清算人,而洪簡信年邁、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聲請解任洪簡信之清算人職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洪耀庭、賴月娟難認有損害相對人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應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相對人現既有選任清算人即洪耀庭、賴月娟得進行清算,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洪耀庭、賴月娟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