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鄭鴻傑被 告 陳秀春
陳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及使用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耕作權人,並登記予原告之子鄭凱夫、鄭凱尹(見本院卷第25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1項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5地號土
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535之1、535之2、535之6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被告之父陳源清擁有耕作權,而陳源清於民國64年2月18日與訴外人楊秀雲、鄭鴻玉簽定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A),將分割前535地號土地上之梨子、李、梅等地上物及耕作權讓與楊秀雲、鄭鴻玉;而楊秀雲、鄭鴻玉又於65年2月1日與原告簽定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B),將分割前535地號土地上之梨子、李、梅等地上物及耕作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上開讓渡契約,自64、65年間承租耕地至今已46年,於81年8月19日依南投縣政府投民山字第96235號函核准使用,此係71年接受平地人使用山胞保留地,清理手續在案。92年3月6日經縣府會勘結果,分割前535地號土地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准予作業,有南投縣政府92年4月2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惟陳源清迄未辦理拋棄使用分割前535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陳源清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長子被告陳德清、四女即被告陳秀春亦藉故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取得分割後之仁愛鄉春陽段53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535地號土地)、仁愛鄉春陽段535之6地號土地(下稱535之6地號土地)、仁愛鄉春陽段535之2地號土地(下稱535之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被告欺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其二人根本未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被告應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亦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貢獻心力、金錢、血汗於系爭土地近47年,原告雖非原住民,但依系爭讓渡書A、B有耕作權利,且原告長子鄭凱夫、四子鄭凱尹為原住民,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權人,請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近47年之成果給鄭凱夫、鄭凱尹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塗銷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耕作權人,並登記予鄭凱夫、鄭凱尹。⒉被告應塗銷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登記予鄭凱夫、鄭凱尹。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可以在系爭土地耕作部分沒有意見,尊重鈞院先前裁判
,但原告兒子的部分,不可能把所有權登記給他兒子。被告父親自被告年幼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稱於系爭土地耕作46年,惟被告父親於81年間離逝,何來46年之久?又102年5月29日仁愛鄉土地糾紛會議紀錄申請人為鄭凱仁,原告卻稱現耕人為鄭凱夫、鄭凱尹,被告完全沒有看過原告兒子耕作過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前535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
72年3月20日由陳源清設定為耕作權人。另535之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2年3月20日由陳源清設定為耕作權人。分割前535地號土地,於93年間陳源清之耕作權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陳秀春、陳德清各2分之1。嗣分割前535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為535之6地號土地、分割後535地號土地、535之1地號土地及535之2地號土地,其中535之6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秀春、分割後535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登記為被告陳德清、535之2地號土地耕作權人仍為陳源清。535之6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被告陳秀春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04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11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9306號函附原53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耕作權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分割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會勘紀錄表、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卷第40至45頁、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第105至193頁),堪認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
㈢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或訴外人陳源清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實際耕作,不應獲主管機關核定取得耕作權登記,或核定將土地之所有權自中華民國所有移轉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按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而上開規定於108 年7月3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修正發布,將相關原住民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整併,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就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作權、所有權,有一定行政程序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住民如欲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需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查明屬實者,方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逕以其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而當然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被告或訴外人陳源清前既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准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或作成准予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之情事,復未經撤銷或廢止,自有構成要件效力,除有權審查之訴願管轄機關及行政法院外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原告若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是縱認本件被告或訴外人陳源清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原耕作權人有違法轉租或出租之事實,而不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亦僅生上開行政處分是否係違法行政處分,而應由主管機關職權撤銷或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撤銷問題,且撤銷後亦應由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華民國;或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收回耕作權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而回復為無耕作權設定之狀態。準此,縱認原告因系爭讓渡書A、B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權限,惟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既未曾依法設定耕作權,復未經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會審查,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作成准予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塗銷或所有權登記塗銷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予原告之子鄭凱夫、鄭凱尹,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