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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張惠子

高慈萍高慈琳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啟恩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4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3地

號、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之祖父陳忠義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且曾於407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其子女亦均設籍在系爭建物,嗣陳忠義於民國6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梅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於71年2月9日調查認定林梅蓮為實際使用人而准予登記無償使用。嗣林梅蓮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其子即原告之父陳忠誠,陳忠誠於80年6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乃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㈡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明輝無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

農作物,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中,兩造經仁愛鄉公所調處不成,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高明輝與原告叔叔陳正義於77年7月20日簽

立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惟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應非真正,且依其內容,契約標的僅記載土地坐落區域,並未就土地地號為特定標示,即無從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標的為何筆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為真正,惟系爭讓渡契約簽約時,林梅蓮始為真正具有使用權利之人,陳正義未經林梅蓮同意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核屬無權處分。又系爭讓渡契約係將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高明輝,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3⑴面積503平方公尺及編號407⑴面積5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並不明確乙節有確認

利益,惟占有乃一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縱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之記載,高明輝於77年7月20日係經林梅蓮及

陳正義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且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簽立時間,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而非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又依仁愛鄉公所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所載,仁愛鄉公所僅就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調查並輔導設定耕作權,並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權利登記,則陳忠義、林梅蓮、陳忠誠等人均未曾就系爭土地辦理申請登記,亦未曾取得耕作權、地上權、無償使用權等權利,即無所謂繼承陳忠義之使用權可言,且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不得讓與之規定。再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非無效。㈢此外,原告於8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963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高明輝(110年1月11日死亡)、陳忠義(65年9月28日

死亡)、林梅蓮(80年6月28日死亡)、陳正義,均為原住民。

㈡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㈢系爭土地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使用人

為高明輝;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情形:種植茶樹(一年生),原使用人為山胞陳忠義。

㈣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

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記載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使用人改登記為林梅蓮(陳忠義之配偶)。

㈤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為陳忠義之女,陳忠義與陳正義為兄弟。

㈥系爭土地自77年7月20日後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及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

及返還土地?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國有之原住民保

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記載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使用人改登記為林梅蓮(陳忠義之配偶)。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使用人為高明輝;權源類別:

轉讓;地上物情形:種植茶樹(一年生),原使用人為山胞陳忠義。系爭土地自77年7月20日後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為陳忠義之女,陳忠義與陳正義為兄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因此,占有雖為事實狀態,然若占有之事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移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基礎事實,乃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且經本院確認後,得作為原告上開請求之依據,則原告該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

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記載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使用人改登記為林梅蓮(陳忠義之配偶)。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使用人為高明輝;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情形:種植茶樹(一年生),原使用人為山胞陳忠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改登記為林梅蓮,惟高明輝至少自84年間起已因轉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茶樹。

⒉另觀諸高明輝與陳忠義之弟陳正義於77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

讓渡契約記載略以:陳正義將系爭土地自願讓與高明輝,以後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全部永久成為高明輝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為新臺幣15,000元,於簽約同時全部付清陳正義,陳正義完全出於自願上述並放棄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原告自承:陳忠義之子陳忠誠於77年7月20日前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因陳忠義死亡,林美蓮與陳忠誠即搬到谷關,嗣該二人因車禍而同日死亡,陳正義即聯繫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465頁)。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簽立之日為77年7月20日,且斯時陳忠義已死亡(65年9月28日死亡)且系爭土地登記71年間使用人已改登記為林梅蓮,而林梅蓮與陳忠誠於77年7月20日前已即搬至谷關,自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高明輝及被告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期間未見渠等有何爭議,或林梅蓮有何舉措以維權益,足見林梅蓮應有授權陳正義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且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改由高明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實質管領力乙節,即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已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等。然而:

⑴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使用權轉讓,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因此,系爭讓渡契約係於77年7月20日簽立並約定讓渡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或耕作權,則系爭土地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契約關於上開讓渡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故系爭讓渡契約自屬有效。而陳正義及林梅蓮既已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耕作權讓渡高明輝,被告為高明輝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繼承高明輝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益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具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具實質管領力,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系爭讓渡契約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核屬無據。

㈣再者,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經查:陳正義及林梅蓮已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耕作權讓渡高明輝,被告為高明輝之繼承人,即已繼受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具事實上管領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以其占有被侵奪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㈤另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則自妨害占有時起算,倘妨害之行為業已停止,但妨害之行為造成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者,仍係自妨害行為時起算,否則若自占有或妨害之繼續狀態起算,則民法第963 條將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自承其自84年間即由母親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足見原告自84年間起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應知之甚稔。則原告最遲亦應自斯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迄於110 年11月3日始依民法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1 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具實質管領力,且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因1 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