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陸伍雄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謝易鴻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謝志敏
謝志祥法定代理人 胡嘉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為四O六O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O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三O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志敏、謝志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登記面積為4萬0,887平方公尺
、實測面積為4萬0,6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為被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乃耕地,且地勢尚非平坦,無法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惟該私設道路面積未足0.25公頃,無法分割出獨立之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以供通行,倘分割至某共有人之土地上,往後易生袋地通行糾紛;足認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故變價分割,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謝易鴻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為被告
耕作使用,且被告有受原物分配,以繼續耕作使用之意願;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倘分割至被告之土地上,往後願意持續供原告通行;故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將編號甲、面積1萬0,15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將編號乙、面積3萬0,4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亦經就系爭土地享有多數應有部分之被告同意,最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㈡被告謝志敏部分:其同意被告謝易鴻所提分割方案及所述。
㈢被告謝志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謝易鴻所提分割方案及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本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2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登記面積為4萬0,887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4萬0,604平方公尺,乃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埔里地政111年1月5日埔地二字第1110000088號及111年1月5日埔第二字第1110000088號函(見本院卷35至37、3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為被告耕作使用;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乃耕地;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系爭土地西北一隅雖似與前開公路相鄰,惟與公路間地勢落差極大,應無法作為通行使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137至1
41、173頁),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29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謝易鴻抗辯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業經其餘被告(共計應有部分4分之3)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5、367、371頁)。再者,其原物分割方式及分配對象,與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即被告)使用範圍及使用者,相互一致,有附圖三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9月23日之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況且,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達上萬平方公尺以上,形狀均屬方正,當能利於使用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且能顧及將來農業(機械)使用需求。參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再衡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7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耕地,已如前述,復位於山區、無商業活動,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199頁),屬不易融通之土地,價值本較低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勢亦大致相同,縱位置、鄰路遠近狀況略有不同,價值亦不致相差非微乙情,是足認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價值,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大致相同。從而,本院斟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合乎「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復經多數當事人即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與各共有人之意願最為相近;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原使用位置相同,未對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產生妨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足夠及形狀方狀,能符合將來農業需求使用;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及價值相當,已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故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公平。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性質及地勢,無法供建築使用等等,
縱為真實,亦為系爭土地性質(耕地)使然,且為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所能預見,復與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否顯有困難乙節無涉,是其據此主張應以變價作為分割方法等等,尚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惟該私設道路面積未足0.25公頃,無法分割出獨立之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以供通行,倘分割至某共有人之土地(指被告分得土地)上,往後易生袋地(指原告分得土地)通行糾紛等等,並以埔里地政109年9月21日埔第二字第109000986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而,被告已陳稱:將來願將分得土地上之前開私設道路,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再者,縱原告分得土地有成為袋地之虞,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通行被告分得土地至公路,是其據此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應以變價作為分割方法等等,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將編號甲、面積1萬0,15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將編號乙、面積3萬0,4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於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時,倘共有人間就實測面積無爭執者,法院得「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及參考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面積不符情節」,由當事人待該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倘共有人間就面積有所異見而有爭執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故法院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前,不得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萬0,887平方公尺,經埔里地政人員實測複丈面積為4萬0,6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之情。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就實測複丈面積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仍得裁判分割土地,於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前先作面積更正登記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3至415、432頁),而均同意以埔里地政人員實測複丈面積,為面積更正登記,且作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基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埔里地政人員實測面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由兩造待本分割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併予指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謝易鴻 4分之1 3 謝志敏 4分之1 4 謝志祥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易鴻 3分之1 2 謝志敏 3分之1 3 謝志祥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