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潘嘉龍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林進明
楊秀玉莊清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潘秋梅受 告知人 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林進明、楊秀玉、潘秋梅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含民國105年1月5日分割所生同段23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為無效;被告林進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鐵皮構造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10年10月21日以書狀、於111年3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間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如附件「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無效;被告林進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於110年12月28日埔土測字第434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起訴及變更後之請求,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及被告林進明在系爭土地搭設系爭建物等節為基礎事實,且變更後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如附件「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復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辦法)第8、9條等規定得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等語,則被告持系爭協議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使原告得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範圍縮小,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所提起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無耕作權或地上權存在,非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人,無任何在法律上之地位,欠缺確認利益等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潘
梁榮吉耕作使用,使用面積為21,110平方公尺(於66年7月29日因設置道路經分割出同段234之1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面積縮減為19,91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潘梁榮吉於71年7月10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長子潘進誠繼受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登記之繼承手續。嗣潘進誠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無子嗣),由原告即其姪子繼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未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向仁愛鄉公
司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分割權限,其等所為系爭協議乃未依法定方式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無效,且不能使系爭土地生得、喪、變更之效力。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被告林進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侵奪原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明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協議有效。系爭土地固曾由潘梁榮吉耕作使用,惟於84年間清查時即被註記已轉讓被告林進明及訴外人等3人使用,後續亦有由被告林進明及其餘被告使用迄今,且由被告林進明搭設系爭建物,原告未自潘梁榮吉繼受使用狀態,非屬占有人,且不得依原保地辦法第8條規定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耕作權。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於105年1月5日
經分割為同段234、234之2地號等2筆土地,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所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41、145、14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有效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固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適用,以要式行為為前提,所謂要式行為,係指經法律規定,法律行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發生效力,否則,即為無效者(民法第73條規立法意旨參照)。
次按負擔行為(債權契約),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限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負擔行為(債權契約),不因其對標的物欠缺處分權限,而影響該行為(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分割權限,其等所為
系爭協議乃未依法定方式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無效,且不能使系爭土地生得、喪、變更之效力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固名為「土地分割協議書」,惟在約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潘秀梅願將占有使用位置移列分割後234(B)部分土地上、被告林進明及楊秀玉則願將占有使用位置移列分割後234(A)部分土地上,且已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等語;可知,系爭協議非在約定被告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而係約定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再者,本院未見有何法律規定,系爭協議之作成,應以一定方式為之,始能發生效力,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法律規定存在,尚難認系爭協議屬要式行為,而有民法第73條規定適用。況且,縱認系爭協議係在約定被告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屬負擔行為,本不以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為必要,不因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限,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尚難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限,或系爭協議未能使系爭土地發生得、喪、變更等理由,即認系爭協議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無效等等,自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可知,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對占有物無合法之權源(無權占有),對真正所有人外之第三人而言,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反之,縱對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占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人得否請求返還占有物,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得否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等節,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從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及除去占有妨害者,就「其為占有人(其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其對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其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則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其自潘梁榮吉繼受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占有
人,被告林進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侵奪原告占有,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等;為被告林進明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轉讓被告林進明及訴外人等3人使用,後續亦由被告林進明及其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未自潘梁榮吉繼受使用狀態,非屬占有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潘梁榮吉耕作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137至139、145至147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84年清查時即被註記已轉讓被告林進明、訴外人張永生、陳錦天(被告楊秀玉配偶)等3人使用,且被告林進明自84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64489號函、仁愛鄉公所104年10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607號函、被告楊秀玉及莊清正於106年間所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仁愛鄉公所於106年3月15日會勘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33、241頁),亦足信為真實;自難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潘梁榮吉耕作使用,即認原告有繼受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對物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等事實上管領之力乙節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明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等等,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林進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