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伍金豎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伍木松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南投縣信義鄉第21屆東埔村村長,被告明知不實或未
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以下列方式,誣指原告涉嫌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有徇私舞弊的行為,並將該等不實事項,對外散布於新聞媒體、眾人及搧惑多人罷免原告村長一職,於109年10月15日領銜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提議罷免村長。被告除不時向眾人散布誣指被告圖利徇私舞弊外,並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事後並提出與事實不合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且記載於罷免理由書,交付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藉由罷免案之罷免公告,將該等不實之誣指内容,散布於全村村民。嗣罷免案於109年12月19日投票結果雖不成立,然亦有166人投「同意罷免票」。且原告亦因而遭受多人指點、辱罵,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所散布之不實事實,遭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散布下列不實言論,使人誤認為原告消極、無能,致毀損原告名譽:
⒈誣指原告:「原東埔村行政區域原由第六鄰沿著(陳有蘭溪
)對面山(沙里仙段)至(塔塔加鞍部)下東埔伍氏家族祖居地,結果怎麼變成同富村的行政區域,原沙里仙段是原住民傳統領域,東埔村對面整個領域都是原保地…東埔村民屢次要求收回傳統領域,回復東埔村行政區域,村長採取消極態度不處理,毫無疑問的沒有意圖要回行政區域。」(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㈠)。
⒉被告散布:「東埔村公墓70年了部落習俗土葬,墓地越來越
限縮週邊預劃的墓地被非原民承租二十年種植茶業,如今原租人又轉讓非原民承租續種茶業,業已觸法原開法漢人承租不得轉讓,部落原將墓地規劃墓園公園化停車場等,部落要求該地原保地墓地不要再續租漢人,村長依舊不處理。」(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㈡)。
⒊被告散布:「村長私自邀請非原住民議員到沙里仙勘查要開
通道路經過祖居通往(塔塔加鞍部),引財團到部落設纜車規劃,部落為了守護最後的後花園反對村長意圖,破壞生態環境。」(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㈢),且於109年10月15日手持罷免村長白布條不實指控村長伍金豎即原告涉嫌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懷疑村長有徇私舞弊行為,並將上開不實指控對外散布,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社等刊登新聞媒體。
⒋被告散布:「東埔一鄰後花園樂樂溫泉村長意圖透過公部門
開發引出溫泉水分享到非原村落及溫泉旅館,沒有經部落協商決議擅自規劃。」,並於罷免理由書中記載:村長伍金豎私自找非本鄉的漢人議員及非原民代表村長去勘查路線開發道路進入祖居地,計劃將祖先留下來樂樂溫泉拉到東埔分享給旅遊業者及不同村(非原村)一手遮天未經部落戶長會議自行決定云云(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㈣)。
⒌被告散布:「縣府有三點五億前瞻計劃規劃建設東埔村,最
後東埔村原住民部落未分配到建設,六個鄰幾碼各一仟萬加起來六仟萬已經足夠給部落建設,村長從未部落爭取放任給飯店業者主導。」(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㈤)。
⒍被告於罷免理由書中偽稱:「村長擴張權利自耍權威愚昧予
取予求於每年國家公園管理處提撥二十萬元回饋金給一鄰東光教會的聖誕節活動經費村長私自至國家公園要求經費由村長主導」(下稱系爭罷免理由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國時報所刊之照片中,大約有14個人在場,顯係東埔村村
民多數人意見。且白布條已載為「罷免!信義鄉東埔村長為維護部落生態環境最後的保留地不讓村長意圖開發」、「沒有經過部落決議」等語,顯無涉及任何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既係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村長應屬公眾政治人物,依刑法第311條規定,縱認涉及毀損名譽,亦屬東埔村村民可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當屬不罰。
㈡原告所提及信義鄉東埔段1021、1022地號既屬原住民保留地
,其應如何利用,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東埔村村民自有參與表示意見、同意與否與分享之合法權益及權利。更遑論提出罷免,亦屬憲法第17條參政權之範疇,當無任何不法。原告是東埔村的村長,原告所提的幾項事件,都是公共事務,且也載入罷免公告的內容,顯然是可受公評的事件。
㈢另查對原告所提之罷免案,前經部落會議決議及取得教會長
老、前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現任鄰長之同意後,經東埔村連署成功始成立罷免案。罷免理由書經過縣選舉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被罷免方提出答辯再經投票,所顯示的各項罷免理由均屬於公領域事務,與誹謗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不僅與回復名譽無關,且所請求損害賠償600萬元,不具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南投縣信義鄉第21屆東埔村村長伍金豎罷免案,為被告領銜提出。
㈡系爭罷免理由書罷免理由為系爭罷免理由㈠至㈥。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罷免理由書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倘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⒉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另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他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為論斷。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以綜合判斷;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亦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⒊查原告為南投縣信義鄉第21屆東埔村村長,而村長選舉、罷
免攸關公益甚深,且被罷免人是否適宜續任,復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被罷免人本人之品格、操守及其是否兌現選舉支票,應為受社會輿論高度監督之事項;況於民主罷免過程中,參與連署或罷免活動者,本於理念之不同,批評指述者所在多有,然其等目的多為將其等認為不適任之民意代表予以罷免。以我國罷免民意代表已舉行多年,社會大眾應可知悉罷免文宣之目的在於突顯被罷免人之不適任,爭取多數選民支持罷免,況容任該言論之提出,更有使社會大眾取得足以判斷審視,進而決定是否支持,至於該言論是否具有價值,自可藉由罷免過程中反覆論證,若罷免理由、言論未獲多數選民支持,該言論即可經由罷免結果自然淘汰。況以現今媒體環境,現任民意代表本有一定支持度,隨時可就特定事件、言論向其支持者提出澄清。若對於罷免活動過度干涉,將使人民之罷免權行使受到壓制,無助於被罷免人施政良莠又或言行之檢視,為避免人民罷免權之參政權受到過度干預,是此時關於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有無受到侵害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等同於對於政府施政措施所提出之評論,予以寬認。
⒋爰就被告所為系爭罷免理由㈠至㈥所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判斷如下:
⑴系爭罷免理由㈠、㈡部分:
被告係以原住民傳統領域並未收回、原保地墓地仍然續租漢人之事實為結論,主觀上進而再為「…村長採取消極態度不處理,毫無疑問的沒有意圖要回行政區域。」「…村長依舊不處理。」之評論,未見有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⑵系爭罷免理由㈢部分:
被告所述開通道路部分,原告自承於109年度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議,經訴外人伍守廣於會議中表示:「如果128K至舊部落的道路可以開通,對整體部落旅遊規劃是值的發展的。」,且設置纜車為東埔部落會議主席王榮儀之構思,並表示可與部落會議執行長伍玉鈿一起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爭取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見原告參與之相關會議中,確有開通道路、設置纜車之議題的討論,被告據此事實,認為這些開發會破壞生態環境,評論村長引財團到部落之評論,雖為其主觀之評論,然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⑶系爭罷免理由㈣部分:
查原告自承開發樂樂溫泉確有因東埔1鄰住戶期盼而建議將樂樂溫泉分享到非原村落及溫泉旅館,然欠缺經費,南投縣政府原訂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惟因被告將之列入罷免理由,南投縣政府乃取消該次會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所述開發樂樂溫泉及縣府已預定前往會勘乙事,確有其事。被告認村長有意開發樂樂溫泉,分享到非原村落及溫泉旅館,自非無據。另證人伍錐到庭證稱:公共事務方面沒有經過我們鄰裡面開會而自行決定,例如做纜車、溫泉,我們不同意拉溫泉給其他部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伍治中到庭證稱:溫泉設施會勘必須經過1鄰,要在部落會議討論,但是村長直接去會勘,沒有經過部落會議及第1鄰鄰民同意,直接跟縣長去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認上開溫泉開發並分享到非原村落及溫泉旅館事宜,並未經過部落會議討論。被告根據上開事實,進而再為「…一手遮天未經部落戶長會議自行決定」之意見,雖為其個人主觀之評論,然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⑷爭系爭罷免理由㈤部分:
原告自承補助款僅係由南投縣政府主導用於改善東埔風景區之觀光建設,並非補助原住民之補助款,自非原告所能主導(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既為觀光建設,其運用上只需與觀光結合即可,此部分若能分配予東埔村各鄰,自無爭議。且縱原告無主導權,其身為村長,是否全無提出該補助款分配、使用之建議,尚值商榷。是被告因其所屬之1鄰,未分配到補助款之結果,進而再為「…村長從未部落爭取放任給飯店業者主導」之意見,雖為其個人主觀之評論,然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⑸系爭罷免理由㈥部分:
原告自承國家公園管理處提撥20萬元回饋金,向由國家公園管理處直接提撥予東光教會,資為聖誕節活動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費用原則上係東埔村1鄰之活動經費,然原告身為東埔村村長,對該村所屬1鄰之經費使用,亦非全無監督權限。被告所屬之1鄰,因上開各項施政與原告有所衝突,主觀上認為原告欲主導被告所屬1鄰20萬元之回饋金運用,而予以評論,難認對原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結果,縱令「擴張權利」、「自耍權威」、「愚昧」、「予取予求」用詞遣字較為強烈,惟參照前揭本院所採「對於政府施政措施所提出之評論」標準,然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之言論。
㈡媒體報導內容是否為被告授意提供媒體報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上旬誣指原告涉嫌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循私舞弊,並將上開不實指控對外散布,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社等刊登新聞媒體等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新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抗議白布條書寫「罷免!信義鄉東埔村長為維護部落生態環境最後的保留地不讓村長意圖開發」、「罷免東埔村長!!沒有經過部落決議意圖引進財團」(下稱系爭抗議布條)等文字,並無「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循私舞弊」等文字,該新聞雖稱「村民指控伍金豎涉嫌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懷疑村長有循私舞弊的行為」,惟未具體指出何位村民指控,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文字係被告授意媒體刊登,自難認原告認為被告指稱原告「勾結民間財團,開發山林圖利,循私舞弊」為真,自不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媒體使用照片中系爭抗議布條書寫之文字,所欲主張之實質內容為系爭罷免理由㈠至㈥,尚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㈢承上,被告提出系爭罷免理由㈠至㈥,對原告提出罷免,其罷
免理由書雖對原告多有批評、質疑,然系爭罷免理由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大致觀諸系爭罷免理由所描述之事件,尚屬有所本,並非全然空穴來風,且系爭罷免理由關於原告施政評論,均與公益有關,應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之評論,至堪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