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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為第一審(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下稱原審)於110年4月8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及於11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清算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又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分別位於臺中市、苗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6日,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

認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卻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695號解釋,認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產生審判權爭議,原審對此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給予再審原告到庭陳述之意見,即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既然本件有上述審判權爭議情形,懇請本院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為裁定,或改依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期間不得為訴訟行為。

㈡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情形顯有錯誤

,更有積極不合於法律規定之事由,無視管轄權爭議予以解決,即作成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認解決方式乃撤銷原訴之聲明,變更並追加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原一審、原審法官及另案本院民事庭全體法官應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不得審理,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無管轄權為由,請求轉呈最高法院審理,更要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一「確

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2年期間」係錯誤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撤銷原意思表示,變更及追加如訴之聲明二「①停止訴訟程序事件。②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③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⑤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所示。其中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業如上述,餘如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及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部分,乃因再審原告撤銷並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下同)0元,既此,本院即應返還溢收裁判費10,27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審就審判權爭議部分,未行言詞辯論,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核閱卷內既有書面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屬私權爭議,本院有管轄權;且本案訴訟,均為前二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且縱認非屬同一案件,再審原告之本案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未陳明除前開二案件訴訟所主張外有其他續約權、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及續訂系爭林班地租約等權利之依據,其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諭,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關於請求停止審判程序聲請釋憲部分或本案訴

訟因聲請迴避結果,致案件應轉呈最高法院受理部分,均不能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審酌、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