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淑瓊相 對 人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0 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110 年1 月20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惟觀諸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略以:「資方應給付上述合意金額5,500,000 元(包含已給付300,000 元,剩餘5,200,000 元)於110 年3 月31日前匯款5,200,000 元整至蔡淑瓊女士草屯農會帳戶內,……資方若未於上述時間內匯款至蔡淑瓊女士草屯農會帳戶內,視為調解不成立,建請當事人循其他途徑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等語。足見兩造間既有期間有未依約給付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之記載,則相對人如未依約履行,原已成立之調解協議因而解消,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兩造上開調解內容,相對人未履行應視為調解不成立,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