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上準精密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許佳欣原 告 許峻瑋
蔡慶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訴訟代理人 張偉彥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許峻瑋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蔡慶耀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上準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參拾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許峻瑋、蔡慶耀、上準精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10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及經被告中寮鄉公所以110年度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均受僱於原告上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
上準公司),原告許峻瑋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原告上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蔡慶耀,行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交通設置標誌,並由被告中寮鄉公所维護之中寮鄉崩埤崙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崩毁未予修復且無設立警示阻絕通行,致原告許峻瑋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路段崩毀而跌落山谷,造成原告許峻瑋受有多處損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蔡慶耀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屬公共設施,因崩坍而未予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之車輛、行人,顯見其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被告南投縣政府、中寮鄉公所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即因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許峻瑋、蔡耀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625元,被告即應就前開醫療費用,及許峻瑋、蔡耀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準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無法修復,而受有損失400,000元,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上準公司42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峻瑋100,550元,給付原告蔡慶耀100,625元,給付原告上準公司4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系爭路段係於108年8月間,因利奇馬颱風及白鹿颱風造成毀
損,中寮鄉公所曾向南投縣政府報修,經南投縣政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與水保局南投分局共同會勘後,依其專業意見,認為該處風災過後地質脆弱、邊坡不穩定,尚不適合進行復建工程,建議待地質穩定之後,再進行相關復建工程。
⒉惟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789地號等3筆土地),為私人土地,其性質屬私人農路或產業道路,非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被告南投縣政府非管理機關,並無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路段為公共道路,其因崩毀有礙行車安全之虞,甚至因路基流失而完全崩毀致不能通行,雖應由管理機關採取有效安全措施,設置警告標誌或封路禁止通行之設施;但系爭路段並非縣道、鄉道,管理機關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且系爭路段位處偏遠山區,人車非常稀少,亦無設置交通號誌之必要,被告南投縣政府亦無維護管理標誌之需求。故被告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⒊縱認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許峻瑋、蔡慶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然過高;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已經4年10月,原告係以12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後使用8個月方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價格即應低於120,000元,再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亦屬高於常情,其前開請求顯非合理適當。況原告許峻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而原告許峻瑋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系爭路段崩塌處墜落山谷,原告許峻瑋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上準公司、蔡慶耀亦應承擔原告許峻瑋之過失,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寮鄉公所抗辯略以:
系爭路段坐落於789地號等3筆土地,為私人土地,該路段非中寮鄉公所列管或曾補助鋪設道路,屬一般私人產業道路,中寮鄉公所非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中寮鄉公所即無國家賠償責任;且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交通標誌亦非中寮鄉公所管轄;系爭路段108年8月後因颱風造成地基淘空,整段道路崩塌,民眾陳情曾設置臨時封鎖線禁止通行,並向南投縣政府、水保局南投分局反應是否前往修復,當時南投縣政府、水保局南投分局並未表示要修復,被告已盡維護公眾安全之義務。如認被告中寮鄉公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則就系爭車輛殘值、拖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節,均引用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上準公司所有。
㈡許峻瑋、蔡慶耀受僱於原告上準公司。
㈢許峻瑋於109年1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蔡慶耀,行
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崩塌,致人、車掉落於山谷內,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㈣系爭路段係於108年8月遭利奇馬颱風、白鹿颱風,造成地基淘空、路段坍滑。
㈤中寮鄉公所於系爭路段坍滑後,曾於108年8月間因應民眾陳情,於系爭路段設置臨時封鎖線禁止通行。
㈥中寮鄉公所就系爭路段地基淘空、路段坍滑乙事,於108年8
月間,向南投縣政府呈報「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利奇馬及白鹿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復建工程名稱: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稱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修復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目前暫無復建需求」為由核駁。
㈦中寮鄉公所函覆本院就系爭路段無維護保養紀錄。
㈧原告許峻瑋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㈨原告蔡慶耀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625元。
㈩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之中古市場價值為38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路段是否屬公共設施?如是,被告有無設置管理系爭路
段之權限?其設置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許峻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蔡慶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62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上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
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後復健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災害查估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11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2675號函暨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汽車商業公會111年5月3日(111)投縣汽商熙字第007號函暨鑑定書、中寮鄉公所111年5月24日中鄉建字第11100078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
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2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1項及第2項制定之程序。第1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2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準此可知,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而公路法固於第2條第5款、第7款規定:「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適用公路法前開規定者,仍係以道路有依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為限。復南投縣政府基於本縣公共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南投縣政府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二、鄉道:本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路段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崩埤崙頂,中寮鄉公所
雖無維護保養紀錄,但曾於108年8月間,因系爭路段遭颱風造成坍塌乙事,向南投縣政府呈報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修復工程,已如前述;依前開工程勘估紀錄,系爭路段非屬私人設施,亦有被告中寮鄉公所呈報之前開工程災害查估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認系爭道路雖未經編列路線,但仍屬村里間產業道路,依前開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被告中寮鄉公所為管理機關。而系爭路段非經南投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鄉道,無公路法之適用,而其性質屬村里間產業道路,依前開規定,亦非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管理。是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無設置警示必要,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即屬可採。
⒉而系爭路段係於108年8月遭利奇馬颱風、白鹿颱風,造成地
基淘空、路段坍滑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路段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又系爭路段坍塌處前,並無設置警示措施或封閉措施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95頁至第401頁)。原告許峻瑋於109年1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蔡慶耀,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崩塌,致人、車掉落於山谷內,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受有前開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路段於坍塌後,本應由管理機關即被告中寮鄉公所設置警示或封閉該路段,用以避免人、車通行;被告中寮鄉公所並無設置前開警示或封閉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中寮鄉公所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寮鄉公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指參照)。玆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許峻瑋、蔡慶耀請求部分:
⑴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550元、625元乙節,為被告中寮鄉公所所不爭執,故原告許峻瑋、蔡耀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情節亦屬
重大,依前開說明,其等亦得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均為高中畢業,現均任職於原告上準公司,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至70,000元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斟酌原告許峻瑋、蔡慶耀及被告中寮鄉公所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情節、原告許峻瑋、蔡耀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峻瑋、蔡耀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3,000元、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許峻瑋、蔡耀慶分別得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給付金額為13,550元、10,625元。
⒉原告上準公司部分:
⑴原告上準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
乙節,業經原告上準公司舉證拖吊照片、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39頁)。是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路段坍塌致掉落山谷,而經原告上準公司委由拖吊業者自山谷吊離,並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乙節,應堪認屬真實。故原告上準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
⑵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上準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
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2年後,再由原告上準公司向和運公司以120,000元購入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陳明,且有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1頁至346頁、第349頁、第351頁)。堪認系爭車輛係經原告上準公司選擇以租賃購車方案購入,最終以120,000元向和運公司購入。參以此類購車模式,近日多為公司行號基於稅務考量而採用,車廠亦不乏以此種模式促銷車輛銷售,其等最終約定之出售車價,僅為雙方考量車輛之租賃期間長短、彼此合作往來情形後,互為議價後之結果,與系爭車輛之實際中古市場價格未必相關。是原告上準公司主張不應以其最終向和運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12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損失金額乙節,應屬可採。
⑶則系爭車輛事發前之中古市場價值為380,000元,其掉落山谷
後車輛嚴重扭曲變形,為重大事故車,推估修理費用超過市值4分之3,車輛全毀,建議報廢處理乙節,有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上準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未能修復而報廢乙節,亦未見被告中寮鄉公所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未能修復而報廢,其中古市場之價格經鑑定為380,000元,已如前述。故認原告上準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380,000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上準公司得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給付401,000元(計算式:21,000元+380,000元=401,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中寮鄉公所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賠償金額等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3:22:33」,有出現導航機女聲稱「左轉」,車輛持續行駛且往右偏路線行駛,此時有男聲甲稱「你娘,左轉沒路,說(要)我們向左轉(台語)」,男聲乙稱「對壓,不是說那裡(台語)」,此時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並呈現爬坡情況;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22:42」時,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持續呈現爬坡狀態,於行駛過程逐漸可見道路頂端,車輛仍持續爬坡行駛,行駛過程已可見道路有斷面情形;於畫面顯示時間「13:22:43」明顯可見道路有塌陷、無路面情形,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3:22:45」車輛往下墜落,車輛有翻轉情形並出現碰撞聲音,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3頁)。是依前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係處於緩踩油門爬坡情形,於行至系爭路段發覺路面塌陷至掉落山谷,尚有2秒至3秒左右之反應時間(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22:42至13:22:45間)。參以研究報告認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反應時間為
0.4秒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故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踩煞車所需時間為0.7秒至0.8秒(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是本院依上情,認原告許峻瑋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塌陷並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蔡耀慶、上準公司因原告許峻瑋之行為,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亦應承擔其疏失。故本院審酌原告前開疏失情況,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基此,原告許峻瑋、蔡耀慶、上準公司扣除其等應負擔之25%與有過失責任後,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163元(計算式:13,550元×75%=1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69元(計算式:10,625元×75%=7,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0,750元(計算式:401,000元×75%=300,750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中寮鄉公所(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中寮鄉公所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峻瑋、蔡慶耀、上準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寮鄉公所給付10,163元、7,969元、300,750元及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中寮鄉公所聲請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