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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賴明宏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賴識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鍞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伍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鍞松(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里○村○巷0○0號房屋,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而前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7447元。然被繼承人於92年7月21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原告自92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照顧被繼承人,如以每日6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親屬看護費用為203萬8200元。另原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被繼承人聘僱家庭看護移工,聘僱費用計186萬8823元,再原告墊付被繼承人自100年4月25日起之醫療費用計1萬9972元,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亦支出喪葬費用計27萬8310元,而前揭看護及醫療費用,乃屬原告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繼承人請求,故屬被繼承人所遺之生前債務。再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支出之葬喪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為適當。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扣除上揭看護、醫療、喪葬費用後,始由兩造進行分配,然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價值僅252萬7447元,尚不足償還原告所負擔之前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總計420萬5305元(計算式為:親屬看護203萬8200元+看護費186萬8823元+醫療費1萬9972元+喪葬費27萬8310元=420萬5305元),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在101年以前都很健康,還可以騎機車,在101年以後才申請外籍看護來照顧,而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贈與財產給原告,亦有足夠現金可供生活,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前開看護、醫療費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復於本訴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看護、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7萬8310元並不爭執,然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遺產範圍及繼承情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鍞松於108年

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里○村○巷0○0號房屋,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查,前開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目前由兩造以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分別共有,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4月1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037 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被告到庭亦陳稱確實有去申辦共同繼承登記,查系爭房屋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已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自無列入本件遺產再予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將上開房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應無可採。

㈡原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

⒈喪葬費費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27萬8310元,業據其提出有心禮儀契約項目、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12萬5310元(計算式為:27萬8310元-15萬3000元=12萬5310元),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及醫療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照顧被繼

承人,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03萬82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於101年以前已需人看護,查被繼承人固於92年7年7月21日因慢性腎炎導致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00118722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27、159至167頁)在卷可佐,然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況原告自始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顧為有償,亦難認有因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應自遺產中扣除其親屬看護費用203萬8200元,尚難採取。

⑵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聘僱家庭

看護移工照顧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186萬8823元,並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萬9972元,業據原告提出說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看護及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兩造間前案訴訟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係以被繼承人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無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縱使原告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開銷之情形,亦非屬「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負擔之看護、醫療等費用,應無理由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並經調取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該案判決僅認定原告所支付之看護及醫療費用,非屬為被告代墊,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認定該等費用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查被繼承人生前既仍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業據前案調查認定如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本件遺產,足見被繼承人尚無請求原告及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之看護與醫療費用,非在履行原告或被告之扶養義務,而核係未受委任而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而該等看護及醫療費用依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屬必須,符合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係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86萬8823元、醫療費用1萬997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支付償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足償還原告所負擔

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應將本件遺產均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然依上說明,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之費用共計僅為201萬4105元(即喪葬費用12萬5310元+看護費用186萬8823元+醫療費用1萬9972元=201萬4105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即有243萬6347元(即41萬2720元+202萬3627元=243萬6347元),況附表所示遺產之市價,恐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而於兩造均不請求鑑定價格找補之情形下,本院認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之喪葬、看護、醫療費用201萬4105元,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並無現金可支付,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負擔,並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053元(計算式為:201萬4105元*1/2=100萬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賴鍞松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1萬2720元 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202萬362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