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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豊緒被 告 蕭嬌

張永昌張慧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依兩造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亦應協同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14之遺產,依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請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文瑞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其配偶即被告蕭嬌、長子即原告張豐緒、次子即被告張永昌、長女即被告張慧嫻,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張文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該等遺產。嗣後原告邀同被告張永昌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被告張永昌竟拖延不辦理,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之遺產,按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蕭嬌、張慧嫻到庭均陳稱:同意照兩造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永昌則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告所主導,說一切

依照被繼承人張文瑞生前的意思,而由全體繼承人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由原告繼承所有股票和絕大部分土地,被告張慧嫻則拋棄未分得任何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雖然伊覺得分配不公,但由於被告張慧嫻並未得任何遺產,原告又稱係被繼承人張文瑞生前所交待,故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但嗣後伊發現被告張慧嫻有分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顯見原告破壞兩造當初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瑞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張永昌雖辯稱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語,然未

能具體說明其主張無效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僅陳稱:兩造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被告張慧嫻並無分得任何遺產,然事後得知被告張慧嫻有分得現金100萬元,原告嗣後破壞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就被告張慧嫻取得100萬元之緣由,原告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張文瑞生前曾提及要給被告張慧嫻100萬元,這100萬元是要從母親即被告蕭嬌所分得之存款遺產中,提撥100萬元給被告張慧嫻,母親也同意,因被告張慧嫻說不用寫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記載,雖被告張永昌當時不知道此事,但對被告張永昌的權利沒有影響等語;被告蕭嬌亦陳稱:被繼承人張文瑞生前說要給被告張慧嫻100萬元,從我分得的款項中撥給被告張慧嫻100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張慧嫻陳稱:當初原告問我,我說不需要100萬元,都給母親,所以我才說不需要寫進去遺產分割協議書裡,但後來我們有開會,讓張永昌知道我拿100萬元等語(均見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張慧嫻所分得之100萬元,乃係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後,再由被告蕭嬌自其分得之部分,自願給付予被告張慧嫻,對被告張永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權利,並不生任何影響,縱被告張永昌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並不知悉此事,然亦難以其嗣後得知此事,即主張兩造原本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重新分割遺產,此外,被告張永昌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顯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文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已簽訂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效,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張文瑞所遺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存款│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 │金額 │ │├──┼───────────┼─────────┼──────────┤│ 1 │南投縣南投市○○段961 │ 全部 │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地號土地 │ │ │├──┼───────────┼─────────┼──────────┤│ 2 │南投縣南投市○○段961 │全部 │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之1地號土地 │ │ │├──┼───────────┼─────────┼──────────┤│ 3 │南投縣南投市○○段961 │全部 │由被告張永昌單獨取得││ │之2號土地 │ │ │├──┼───────────┼─────────┼──────────┤│ 4 │南投縣南投市○○段962 │全部 │由被告張永昌單獨取得││ │地號土地 │ │ │├──┼───────────┼─────────┼──────────┤│ 5 │南投縣南投市○○路361 │全部 │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巷36號房屋(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號) │ │ │├──┼───────────┼─────────┼──────────┤│ 6 │南投縣南投市○○路361 │全部 │由被告張永昌單獨取得││ │巷36號房屋(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號) │ │ │├──┼───────────┼─────────┼──────────┤│ 7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305萬6150元 │由被告蕭嬌單獨取得 ││ │ │及其法定孳息 │ │├──┼───────────┼─────────┼──────────┤│ 8 │郵局存款 │新臺幣3萬6165元及 │由被告蕭嬌單獨取得 ││ │ │其法定孳息 │ │├──┼───────────┼─────────┼──────────┤│ 9 │南投市農會存款 │新臺幣32萬2034元及│由被告蕭嬌單獨取得 ││ │ │其法定孳息 │ │├──┼───────────┼─────────┼──────────┤│ 10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7萬9564股及其法定 │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司股票 │孳息 │ │├──┼───────────┼─────────┼──────────┤│ 1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3000股及其法定孳息│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司股票 │ │ │├──┼───────────┼─────────┼──────────┤│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7萬8738股及其法定 │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司股票 │孳息 │ │├──┼───────────┼─────────┼──────────┤│ 13 │台新戊特二股票 │1536股及其法定孳息│由原告張豊緒單獨取得│├──┼───────────┼─────────┼──────────┤│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 │由被告蕭嬌單獨取得 │└──┴───────────┴─────────┴──────────┘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