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廖海上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瓊花被 告 廖欣宏被 告 廖欽濚被 告 林冠妤被 告 林宥辰被 告 陳星妙被 告 廖育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蔡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88元,由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各負擔新臺幣387元;由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各負擔新臺幣128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瓊花、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廖育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廖蔡玉(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死
亡,生前與其配偶廖海上育有長子廖欣宏、次男廖欽濚、三男廖欽橫、四子廖育瑲、長女廖瓊花、次女廖翊汝;又三子廖欽橫於出生後三個月即夭折;次女廖翊汝則早於被繼承人於96年6月4日即過世,應由其子女即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代位繼承;故本件原告、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之應繼分為每人1/6,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之應繼分為每人1/18。
㈡而被繼承人遺有南投縣竹山郵局之存款及定存共計新臺幣(
下同)373,330元,惟因該帳戶有遭代扣某些費用,故目前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又該遺產數目金額雖不多,惟因被告廖瓊花已近10年未返家,縱使前往其戶籍地,亦完全未見其蹤,致本件遺產分割無法進行。
㈢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法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先分配取得1/2,其餘1/2再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是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配比例為7/12(即217,576元),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之分配比例各為1/12(即31,083元),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之分配比例則各為1/36(即10,360元)。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計372,988元,應由原告分得21
7,576元;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各分得31,083元;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各分得10,36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欣宏、廖欽濚具狀並到庭陳稱:被告二人願將繼承所
取得之部分(即每人31,083元),均分配給父親即原告,以報答原告之養育之恩等語。
㈡被告廖瓊花、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廖育瑲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存款餘額,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固記載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7年1月20日尚有餘額401元,惟依上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110年1月22日之餘額為59元,而截至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342元之差額既無人主張係由何人何時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⒉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9年1月2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廖瓊花、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廖育瑲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並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適用現行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即夫妻關係消滅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
款金額,已如上述,其等價值共計372,988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該等財產係被繼承人婚前或婚後取得,則依上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均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並無婚後財產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附卷可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86,494元,原告自得請求先行分配差額即186,494元金額之財產予原告後,始將其他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⑶又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即186,494元,茲將附表一編號1帳
戶內共59元、同附表編號2帳戶內共154,072元,以及同附表編號3帳戶中之32,363元先分配予原告;則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後,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0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廖海上育有長子廖欣宏、次男廖欽濚、三男廖欽橫、四子廖育瑲、長女廖瓊花、次女廖翊汝;又其中三子廖欽橫已於47年2月5日死亡,其絕嗣並不發生繼承;而次女廖翊汝則於96年6月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廖翊汝之子女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代位繼承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參;另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經查:
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
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後,就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3中之186,494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其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因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1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蔡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 分割方法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59元 均由原告取得。 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54,072元 均由原告取得。 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218,857元 由原告取得新臺幣63,446元;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各取得新臺幣31,082元;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各取得新臺幣10,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差額1元分配予原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廖海上 1/6 ⒉ 廖瓊花 1/6 ⒊ 廖欣宏 1/6 ⒋ 廖欽濚 1/6 ⒌ 林冠妤 1/18 ⒍ 林宥辰 1/18 ⒎ 陳星妙 1/18 ⒏ 廖育瑲 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