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O誠訴訟代理人 黃0美被 告 李0鐸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辭世,原告及被告皆是被繼承人羅○之合法繼承人(原繼承人四子李文靖已拋棄繼承),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二分之一。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告請求被告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因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由兩造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
(一)由李○州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羅○確實於103年8月20日匯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80萬元,另由羅○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雖無法得見被告匯入美金之交易,然被告確實於98年9月9日匯入美金1萬元至羅○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中,同年9月16日再匯入美金9萬元,後被告曾於100年10月13日結匯取出美金2000元、於102年8月19日結匯取出美金1000元、於104年2月6日結匯取出美金1000元,然被告再分別曾於103年7月29日匯入美金4萬元(扣除戶入手續費後為美金3萬9974元)、於106年9月11日匯入美金1萬元(扣除戶入手續費後為美金9974元)、於106年10月10日匯入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15萬9948元。後於103年8月20日結匯其中美金10萬元,共計299萬3600元,其中280萬元匯出至李○州之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消費寄託羅○之金額尚餘19萬3600元及美金5萬9948元(以羅○去世之109年10月22日收盤匯率28.903計算,為173萬2677元),應得請求返還,此為被告之遺產債權,應由羅○之遺產中優先償還給被告。
(二)被告與李○州間有為被告之利益,操作管理股票投資之委任關係,然由李○州之元大銀行帳可知,其生前並不曾交付委任利益給被告,然由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非賣股票之另行存入總金額為650萬元,總領出金額為163萬元後,即投入之資金計487萬元,被告之280萬元佔其中57.49%。
且其陸續股票交易後之餘額尚有429萬2368元,集保股票尚有鴻海、精英、友訊、宏達電、亞太電、山林水等共278萬8109元,與存摺餘額429萬2368元相加後共計708萬477元,等於獲利221萬477元(計算式:708萬477元-487萬元),其中被告投入280萬元佔總投入資金57.49%,是被告當可請求李○州之繼承人,即羅○交付之委任利益,為280萬元與孳息127萬803元(孳息計算式:221萬0477元*57.49%),共計407萬803元,此為羅○之遺產債務,應優先償還。
(三)復由羅○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李○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均可知李○融於102年8月5日死亡,然於同日,羅○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有以李○融名義存入460萬元及70萬元之紀錄,同時李○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同日有轉出260萬元、200萬元之紀錄,顯見於李○融102年8月5日去世後,其所遺財產確實由羅○所管理,是被告自得向羅○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
(四)而被告前於88年12月6日自美國匯入美金1萬元至李○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9年1月29日匯入美金1萬元、於90年1月30日匯入美金1500元,與李○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勾稽可知,上開美金分別結算31萬5400元、33萬7060元及4萬8415元,其中李○融於89年4月7日自此帳戶結匯美金1萬元轉存至其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支出30萬5100元,是李○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尚有被告匯入之消費寄託金額39萬5775元(計算式:31萬5400元+33萬7060元+4萬8415元-30萬5100元),然於李○融102年8月5日逝世時,此帳戶金額轉存入羅○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是被告自得向羅○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39萬5775元,此為羅○之遺產債務,應優先償還。
(五)承上,李○融於89年4月7日自其00000000000號帳戶中,結匯美金1萬元轉存至其於89年1月29日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91年1月28日自美國匯入美金2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1994.28元;再於96年3月2日自美國匯入美金2600元、於98年1月7日自美國匯入美金30萬元,後李○融於100年6月22日將其中美金25萬元返還被告,是被告匯入李○融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尚餘美金5萬4579.28元(計算式:1994.28元+2600元+30萬元-25萬0015元),以羅○去世之109年10月22日收盤匯率28.903元計算,為157萬7505元,於李○融102年8月5日去世後,其所遺財產確實由羅○所管理,是被告自得向羅○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
(六)第由李○融之臺灣銀行三個帳戶,以及南投縣政府回函之內容,得知李○融退休之後已無薪收入,但尚有退休俸進帳,其亦利用當時外幣及定存之高存款利率賺取利息,且其外幣帳戶中於南陽路房地移轉登記之94年1月12日,之前後期間並無結匯領用以支付屋款之紀錄,是南陽路房地應係兩造父母所購買。因母親羅○曾親口對被告稱,其有告知原告南投路房地係以被告匯回款項所購買,要原告勿心生歹念。被告進而以為南陽路房地確如家母所述,如今查得父母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父母理財有道,是被告同意南陽路房地為羅○之遺產。
(七)原告前於79年間即以經營○○企業社為由,陸續向父母借款,其中由李○融匯出之金額共計499萬元,扣除還款10萬元後,尚有489萬元未清償、由羅○匯出金額共143萬6000元,全未清償。李○融前102年8月5日逝世,斯時繼承人為配偶羅○、長子被告、次子原告、三子李瑞麟、四子李文靖、五子李○州,共計6人,則羅○就前開李○融之債權有1/6應繼分,計81萬5000元,加計羅○自己之債權,共計225萬1000元。而李○融及羅○直至其等逝世,均未追討,儼為對原告營業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羅要瑜之遺產中並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另由李○融於臺灣銀行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與羅○之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並無原告李傑誠、黃淑美或其經營之九達企業社匯入款項或現金存款之紀錄,且李○融手記之借還款紀錄,除83年7月12日還款外,再無其他還款之記載,且其開立之九達企業社借款票據原本尚於李○融之遺物當中並未抽回,顯見原告於偵查程所辯以現金還款云云,並不實在,倘若原告欲如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已清償,此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另被告有代墊被繼承人羅○之應繳回遺屬年金8214元、李○州納骨堂費用5萬元為遺產債務,另為被繼承人羅○支出之南陽路房地之電費6205元、水費4648元、地價稅662元為管理遺產費用,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融已於102年8月5日過世,被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李滉鐸、原告李傑誠、李瑞麟、李文靖、李○州等5人,其中李瑞麟、李○州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9年5月7日過世(均無子女),李文靖則業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月14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司繼字第780號函(李文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其有39萬5775元、157萬7505元消費寄託予李○融,李○融過世後,由被繼承人羅○管理李○融之財產,故此為被繼承人羅○之債務;被告另有消費寄託被繼承人羅○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9萬3600元,及美金5萬9948元,為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均應由被繼承人羅○遺產中優先償還被告,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由被繼承人羅○遺產優先償還被告,然原告否認被告與李○融、被繼承人羅○間有消費寄託、不當得利關係或遺產債務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上開主張係提出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9-148頁)、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外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49-158頁)等資料為憑。惟查:上開水單、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與李○融、被繼承人羅○間曾有匯款之事實,然一方匯款予他方,其間係基於借貸、贈與、買賣等,均有可能,而消費寄託關係,僅為匯款可能原因之一,故尚非得以有匯款之事實推斷被告與李○融或被繼承人之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被告主張其與李○融、被繼承人羅○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羅○復管理李○融之遺產,故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羅○對被告負有債務,請求自被繼承人羅○遺產中優先償還給被告等情,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據以採信。
(三)被告主張:李○州有委任利益280萬元與孳息127萬803元,共計407萬803元尚未給付被告,被繼承人羅○為李○州之繼承人,故此為被繼承人羅○之遺產債務,應優先償還被告,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其與李○州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於103年8月間委託李○州操作股票投資280萬元,李○州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於103年8月20日結匯美金10萬元之第一銀行水單、存摺匯款資料、李○州之元大寶來證券綜合月對帳單(103年8月份)、被告與李○州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卷一第157-159、173頁)等為憑。惟被繼承人羅○於103年8月20日結匯美金10萬元之第一銀行水單、存摺匯款資料、李○州之元大寶來證券綜合月對帳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羅○於103年8月20日結匯美金10萬元及帳戶曾匯出280萬元,李○州於103年8月21日有買入鴻海股票20張之事實,然被告並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羅○間之匯款往來係消費寄託關係,業如上述,自無從逕認定本件由被繼承人羅○轉入李○州之款項即為被告委任李○州投資之資金;另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為於107年4月26日,暱稱「一字記之日ₒ 恨」之人:「今天回補2317鴻海~80.90五張,前次87.50五張,共十張放長線了。另外2354鴻準78.20五張,2498宏達電71.00五張也放長線啦。以上報告。沒錢了。」等語、被告:「你操作,我放心。沒餘錢,但是永豐納骨塔的進度還是要關注一下,五月打個電話詢它二樓擴建是有進展。到時候,我會想辦法匯一些回去,把祖父母和曾祖母三門遷了。」等語、暱稱「一字記之日ₒ 恨」之人:「永豐,我可以問林明亮(守大門口的),那增設要營建署同意才行,三個位花不了多少,二張鴻海足足有餘,你不用擔心。」及「媽要吃蚵仔麵線,我出門去」等語,然依上開對話時間及部分提及股票買賣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與李○州約定成立何種內容之委任契約,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法逕予採認。
(四)被告主張:李○融生前借予原告李傑誠489萬元,於李○融逝世後,被繼承人羅○有6分之1應繼分,就該債權即計有81萬5000元,另被繼承人羅○借予原告李傑誠143萬6000元,直至李○融、被繼承人羅○逝世,均未追討,應為對原告營業「九達企業社」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羅○之遺產,並由原告之應繼分歸扣,為無理由:
1、被告上開主張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若為借款(假設語氣,非自認),均已逾15年,原告併為時效抗辯等語。而查:本件姑不論有無借款之事實,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羅○、李○融借款之時間分別為79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14日、86年4月7日至9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均已逾15年,是被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即無理由。
2、又被告雖稱該等借款應視為特種贈與等語。然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被告主張應將未追討之借款視為特種贈與,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開三、(二)至三、(四)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該等款項應先予扣還,尚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羅○之應繳回遺屬年金8214元、李○州納骨堂費用5萬元為遺產債務,及其支出被繼承人羅○之南陽路房地電費6205元、水費4648元、地價稅662元為管理遺產費用,均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即應優先扣還6萬9729元(計算式:8,214+50,000+6,205+4,648+662=69,729)予被告。是本件被繼承人羅○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先扣還被告6萬9729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5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别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南投縣○○市○○里○○路○段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4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5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李○州) 429萬2368元及孳息 1、先扣還被告6萬9729元後,再由被告取得420萬1583元,故被告總共取得427萬1312元(計算式:69,729+4,201,583=4,271,312)。 2、原告則取得2萬1056元。 6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8萬7406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74萬4988元及孳息 8 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3555元及孳息 9 彰化銀行光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2256元及孳息 10 永豐銀行雙園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4243元及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1352元及孳息 12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8.2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别共有 13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66萬53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2980元及孳息 15 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540元及孳息 16 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繼承自李○州) 16元及孳息 17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16元及孳息 18 鴻海2,489股 (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20萬11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别共有 19 精英1,000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1萬7300元 20 友訊31,000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56萬7300元 21 鴻準15,000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76萬9500元 22 宏達電15,000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43萬500元 23 亞太電36,048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35萬9398元 24 山林水10,000股(再轉繼承自李○州) 核定價額44萬3000元 25 對黃淑美之不當得利債權 36萬22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6 對李佳坷之不當得利債權 130萬6752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李傑誠 1/2 李滉鐸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