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葉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黃余金英

邱文英

張邱明英

陳邱添妹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被 告 邱福梅

邱火土

邱余双

邱雙來

邱雙木

邱雙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邱余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邱雙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邱余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葉東進,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陳邱添妹、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邱雙田,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76萬4648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32萬2692元,另應扣除原告繳納之遺產稅151萬6709元、喪葬費123萬元,扣除後遺產總額為969萬5247元(計算式:1876萬4648元-632萬2692元-151萬6709元-123萬元=969萬5247元)。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84萬7623元,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20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8萬4762元。原告業與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陳邱添妹、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等人達成共識,然因被告邱雙田無法聯繫,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48萬4762元,及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

双、邱雙來、邱雙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然具狀陳稱:其等業與原告簽訂協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繼承及處理,但原告應依協議負擔所有稅金、規費等。

㈡被告陳邱添妹具狀及到庭辯稱:

⑴本件遺產分割並未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被告陳邱添妹

重聽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正確知悉繼承內容,原告未將正確遺產總額及繼承協議之重要內容讓被告陳邱添妹知悉,故被告陳邱添妹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被告陳邱添妹主張撤銷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

⑵被繼承人於繼承前2年內有贈與原告財產,應加入遺產總額

計算。又本件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1876萬4648元外,另應加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2之股票、基金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9日之上漲增值差額191萬3708元,及110年之股利20萬1424元,故本件遺產價值應為2087萬9780元(計算式:1876萬4648元+191萬3708元+20萬1424元=2087萬9780元),扣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2萬2692元、遺產稅151萬6709元、喪葬費123萬元後,應繼遺產價值應為1181萬0379元,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0分之1,故被告每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59萬0519元。如認遺產分割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價值為計算,不計入嗣後上漲增值差額及股利,則被告陳邱添妹主張要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4之中鋼股票、編號31之漢磊股票及編號32之大滿貫基金,不足被告陳邱添妹所應分得之遺產價值部分,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

㈢被告邱雙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00701209號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臺灣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黃金存摺、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臺灣企銀輕鬆理財帳戶存摺、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已詳述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生前贈與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固有贈與原告財產之情形,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明,然依上開說明,除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情形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本件被告陳邱添妹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因此,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對原告之贈與,依法自不應列為本件遺產而為分割。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固曾與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陳邱添妹、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原告自承被告邱雙田無從聯繫,故兩造等全體繼承人顯未就本件遺產之分割達成一致之協議,不論原告與被告陳邱添妹簽訂協議書時,被告陳邱添妹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本件均無法依原告與部分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方式逕行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且本院判決分割時,得依公平原則裁量,不受原告與部分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方式所拘束。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其得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632萬26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優先取得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無不可。

㈤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151萬6709元及喪葬費123萬元,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其所支付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應屬有理。

㈥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為1876萬4648元,原告可就前開遺產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32萬2692元、遺產稅151萬6709元、喪葬費123萬元,扣除後應繼遺產價值為969萬5247元,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84萬7623元,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故被告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48萬4762元。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每人各48萬4762元等語,為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等人所同意,被告陳邱添妹則主張補償金額應加計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及基金嗣後上漲之增值差額與股利,如不計入增值差額及股利,則主張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4、31、32之股票及基金等語。查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及基金,雖於繼承開始後有增值情形,然股票及基金之漲跌有其不確定性,易隨經濟景氣、時間而變動,故計算遺產價值時,仍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認定,其後之漲跌,並非所問,是被告陳邱添妹主張應加計股票基金之增值差額及股利,尚非可採,然其主張分得其中部分股票之主張,經核尚無不當或不公平之處,爰參酌其意願,將附表一編號24、31之中鋼及漢磊股票,分歸被告陳邱添妹取得,其餘附表編號1至23、25至30、32至42等遺產,均分歸原告取得。依前開方式分配後,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邱雙田均無分得附表一所示之任何遺產,自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邱雙田各48萬4762元,另被告陳邱添妹分得附表編號24、31之股票,價值分別為21萬5403元、15萬6250元,仍不足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48萬4762元,故原告仍應以現金補償被告陳邱添妹11萬3109元(計算式:

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48萬4762元-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4股票價值21萬5403元-附表一編號31股票價值15萬6250元=11萬310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遺產分割而獲得利益,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及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邱余玉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萬4680元 1.編號24號中鋼股票及編號31號漢磊股票分歸被告陳邱添妹取得,其餘遺產均分歸原告取得。 2.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黃余金英、邱文英、張邱明英、邱福梅、邱火土、邱余双、邱雙來、邱雙木、邱雙田各新臺幣48萬476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邱添妹新臺幣11萬3109元。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萬3408元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00元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萬0296元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萬0320元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萬3656元 7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54元及其法定孳息 8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51萬6763元及其法定孳息 9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1377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6萬529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台中商銀埔里分行活期性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68萬6293元及其法定孳息 13 新竹科學園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8917元及其法定孳息 14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13元及其法定孳息 1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1元及其法定孳息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17元及其法定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元及其法定孳息 18 應領利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8元及其法定孳息 19 富邦金股票10303股 43萬2726元及其法定孳息 20 廣宇股票2394股 4萬3092元及其法定孳息 21 鴻海股票25615股 204萬9200元及其法定孳息 22 長榮股票740股 7918元及其法定孳息 23 華邦電股票1000股 1萬3200元及其法定孳息 24 中鋼股票10690股 21萬5403元及其法定孳息 25 允強股票850股 1萬9720元及其法定孳息 26 開發金股票1258股 1萬1007元及其法定孳息 27 台塑股票2245股 17萬8926元及其法定孳息 28 友達股票435股 4097元及其法定孳息 29 臺鹽股票4667股 14萬7710元及其法定孳息 30 中華電股票9876股 107萬6484元及其法定孳息 31 漢磊股票5000股 15萬6250元及其法定孳息 32 大滿貫基金 24萬3545元及其法定孳息 3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含現鈔4750元、金戒指1枚【女、5克】、金戒指1枚【男、10克】、金項鍊1條【10克】、保險箱押租金1萬5000元) 6萬4175元及其法定孳息 34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00萬7646元及其法定孳息 35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7萬0595元及其法定孳息 36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9萬8455元及其法定孳息 37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87萬0269元及其法定孳息 38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93萬4875元及其法定孳息 39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13萬2642元及其法定孳息 40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35萬1055元及其法定孳息 41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萬9533元及其法定孳息 42 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號) 47萬363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合計 1876萬4648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葉東進 2分之1 黃余金英 20分之1 邱文英 20分之1 張邱明英 20分之1 陳邱添妹 20分之1 邱福梅 20分之1 邱火土 20分之1 邱余双 20分之1 邱雙來 20分之1 邱雙木 20分之1 邱雙田 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