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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賴惠君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謝綉鳳被 告 謝秀琴被 告 謝秀鶯被 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朝旺被 告 謝治旻被 告 謝筑羽被 告 謝孟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662元,由原告、被告壬○○、丙○○、丁○○、庚○○各負擔新臺幣14,277元;由被告己○○、辛○○、戊○○各負擔新臺幣4,759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建、面積219平方公尺,持分192分之16公同共有;草屯鎮新興段第1062地號,使用地類別建、面積244平方公尺,持分192分之52公同共有;草屯鎮新興段第1062之9地號,使用地類別建、面積12平方公尺,持分192分之52公同共有;草屯鎮新興段第1064地號,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80平方公尺,持分192分16公同共有;草屯鎮新興段第1065地號,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持分192分之52公同共有;草屯鎮北投段第530之1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公同共有;草屯鎮北投段第535建號,面積442.07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公同共有,等土地及建物,全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家事準備狀(即本院卷一第285至第286頁頁)變更聲明,再於111年6月13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即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2頁)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終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至5號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本卷一第287頁)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6之土地與編號7之房屋應分歸由庚○○、己○○各取的1/2,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找補。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謝洪玉枝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丙○○、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1日死亡,遺

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1062地號、同段1062之9地號、同段1064地號、同段1065地號,以及同鎮北投段530之1地號土地,另有同鎮北投段5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房屋),其與配偶謝啓鏞育有長女壬○○、次女丙○○、三女謝秀滿、四女丁○○、長男謝錫昌、次男庚○○,惟謝啓鏞已於90年8月27日死亡,而謝錫昌已於98年11月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己○○、辛○○、戊○○,另謝秀滿則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乙○○,則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乙○○、被告壬○○、丙○○、丁○○、庚○○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己○○、辛○○、戊○○之應繼分則各為1/18。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被告固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路○○巷00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7之房屋與編號6之土地,以下此二筆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農舍,建部部分則簡稱系爭房屋)乃謝啓鏞、謝錫昌、庚○○等人從無到有,共同承擔債務、借款、繳納房貸、興建等,且現仍持續繳納銀行貸款債務,是系爭農舍應分歸為庚○○、謝錫昌之兒子己○○共有,並認毋庸找補云云,以及主張其有代墊其他費用之部分;惟:

⒈依本院卷一第469頁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所示,系爭農舍應

該約於82至83年間建蓋完成,共有三樓層,然被告提出被證1記錄表卻顯示支出日期為85年、89年,而支出之內容則為「地下室、一F、二F、三F、四F」、「中興二戶」,足徵其85年、89年支出並非為興建上開農舍之支出成本,該被證1至多僅可得知支出內容及金額,但尚無法證明上開農舍之興建費用即為謝錫昌、庚○○所支出。

⒉依原告所提原證三有關謝啓鏞之全體繼承人,就謝啓鏞之

遺產,於90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協議書(即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下稱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記載所示,謝啓鏞於90年8月27日死亡時,尚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5,102元、股票700,000元等資產,顯見謝啓鏞乃是有資力之人,毋需要庚○○、謝錫昌為其分擔興建建物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抵扣興建成本後,毋庸找補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於101年6月1日死亡時遺有草屯鎮農會貸

款債務1,368,600元,而原告僅對於謝洪玉枝死亡後之貸款債務為庚○○、己○○所清償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取得上開農舍之取得人即被告庚○○、己○○得以扣除1,368,600元之貸款債務後,並就價金找補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

⒋被告庚○○所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部分,其僅為

繳納證明書,至多僅可得知支出內容及金額,但無法佐證該稅務為被告庚○○所支付,且被告庚○○亦有居住於系爭農舍上,何以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要非可採。且依上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2點記載「母親謝洪玉枝如有其他情事需支付費用時,亦由謝錫昌、庚○○等二人各半負擔」等語,則縱認稅務係被告庚○○所清償,然於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死亡前,其稅務義務人為謝洪玉枝,則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於90年至101年之稅務,被告庚○○即有代謝洪玉枝為繳納之義務,其轉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自屬無據。

⒌就被告提出之貸息支出表部分,從系爭銀行交易明細觀之

,不僅無法看出係由被告庚○○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草屯鎮農會之貸款,且被告亦未提出支出表之計算式,原告爭執系爭貸息支出表之形式上真正,且由上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約約定:「草屯鎮北投段530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35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草屯鎮新庄里史舘路文昌巷53號房屋【草屯鎮北投段535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全部,此二筆不動產向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即負債餘額)由謝錫昌、庚○○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負責償還本息。」依草屯鎮農會111年1月11日投草農信字第1110000100號回函(即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6頁),與上開特約約定所指貸款係為同一筆,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負有清償義務。縱使可證明被告確有支付該等款項,然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何以被告得主張扣除,又其法律上依據為何,此部分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責說明。

⒍被告提出之保險、健保及其餘支出部分,至多僅可得知農

會健保及農會保險之支出內容及金額,但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即為被告庚○○所支出,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死亡時,其所受領之喪葬津貼亦足以支應庚○○於生前代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上開費用支出。

⒎就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部分,至多僅可得知支出內容及金額,但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即為被告庚○○所支出。

⒏被告庚○○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原

告否認,另被繼承人於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有被繼承人農會存摺明細可參(即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77頁),可見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或確實負擔被繼承人之部分花費、或確實曾陪伴照顧之,惟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曾支付被繼承人部分生活費用,此應屬原告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他人代墊扶養費,被告亦無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且依上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約約定,被告庚○○支付母親謝洪玉枝生活費用本屬自願性給付,是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至於就扶養費之金額,以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原告無意見。

⒐被告固以家事事件法第73條主張法院應優先尊重分割協議

書的內容,惟原告上開所提分割協議書之被繼承人為謝啓鏞,與本件被繼承人不同。

⒑原告因長輩婚姻特殊因素,上無長兄下無弟妹,社會競爭

力亦屬薄弱,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庚○○言語霸凌、辱罵、親情勒索,被告庚○○甚至稱:要分財產要去祖先前面擲筊,要分遺產,祖先香火要分爐請回去拜等等。其餘被告因懼於庚○○強勢而選擇冷漠靜默鄉愿,被告等曾多次針對繼承遺產私下協議,唯獨不曾知會原告參與,家族親情不善,長輩已非至親長輩,而是各自盤算,原告迫於無奈只能依法提訴。然歷次庭上被告之主張係如此寒心、罔顧法律,漠視宗親手足,原告無貪婪之心,期待依法主張應有權益。歷次被告庭上陳述,絲毫無善意橄欖枝,如何求得原告與被告之間平衡點曙光不見,為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主張依法變價各依潛在應有權利取得對價,回歸生活平靜。原告生活貧頓,所得低微。謝啓鏞與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伉儷生前胼手胝足,從事建築包商行業,家業殷實、生活無虞,亦有為數不少不動產交易相關紀錄,83年興建系爭農舍,被告庚○○方30歲餘,其稱外出賺錢支付等等,所言不實。

⒒關於謝洪玉枝的貸款餘額可能查不到法院要查的事項,無

法認定就依照清償的金額認定庚○○、己○○各清償二分之一。而依照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來就是庚○○、己○○要去清償的,所以跟本件謝洪玉枝的遺產繼承沒有關係。⒓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三點也是在處理這五

筆土地如果有出售,應該先償還農會借款,這幾個特約事項是用來處理向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的問題,後來五筆土地及第三點條件沒有成就,就由庚○○、謝錫昌各依據二分之一比例償還。會有特約事項第三點,我們認為有機會可以去清償掉謝啓鏞當時所遺留的全部債務,我們認為這五筆土地的價值應該相當於當時謝啓鏞所遺留的全部債務。

㈢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至

5號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本卷一第287頁)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6之土

地與編號7之房屋應分歸由庚○○、己○○各取的1/2,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找補。

⒊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暨被告壬○○、丙○○、丁○○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⒈系爭農舍向草屯鎮農會之借貸,被告庚○○不是第一個保證

人,被告庚○○是為了降息才去的,在謝錫昌過世前去辦理,被告庚○○每個月都有在還,之前也是被告庚○○在還。繼承登記也是被告庚○○去辦的。被告庚○○很小就外出賺錢,大部分的錢都是被告庚○○賺來的,貸款大部分也都是被告庚○○賺錢去支付的,時間過了這麼久了,有很多當然被告庚○○已經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資料了,有付出才能有收穫,原告怎麼可以不勞而獲,被告庚○○也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庚○○在房屋、土地投資過約4,500,000元之多,包含所有貸款,貸款部分被告庚○○現在還在繳,地價稅也都是被告庚○○在繳,繳到貸款只剩下三個月。鑑價結果金額過高,那邊沒有這種行情價格。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戊○○答辯略以:

⒈系爭農舍乃由謝啓鏞、謝錫昌、庚○○等人,從無到有,共

同負責承擔債務、借款、繳納房貸、興建房屋等,且現仍持續繳納銀行貸款債務,此觀下列證據可證:

⑴支出興建系爭房屋而負擔債務之紀錄表(參被證1即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9頁),約4,000,000元以上。

⑵系爭房屋之謄本顯示(參被證3即本院卷二第591頁至第6

07頁),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由謝啓鏞、謝錫昌」共同擔任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實則,謝啓鏞、謝錫昌就系爭房屋負擔之上開諸多貸款債務,嗣後此債務轉由謝洪玉枝及庚○○、謝錫昌(暨其家人)繼續負擔房屋貸款,部分債務即為卷內之「謝洪玉枝所留之銀行貸款債務」。

⑶卷內關於被告庚○○所呈之遺產債務單據文件,足以佐證

系爭房屋乃由謝錫昌、庚○○二兄弟對於「謝家」之家庭債務付出。

⑷觀被證4(即本院卷二第609頁至第611頁)系爭房屋於83

年興建完畢後,至89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按年約15,000元之費用,均由謝錫昌(及其家人)支出;90年度房屋稅乃由謝錫昌之子女所支出,此有庚○○之簽收文件可稽;其餘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多由庚○○所支出。

⑸謝錫昌之後代子女,給付關於謝洪玉枝房貸,按月5千元

共支付14期,合計70,000元,此有被證2(即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之草屯農會貸款紀錄卡可證。

⑹謝洪玉枝過世時,謝錫昌之後代子女辦理關於謝洪玉枝

之繼承登記等規費,合計5,035元(計算式:4,955+4,0=5,035);為申請系爭房屋之「電表」而支出費用3,300元,有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613頁至第621頁)。謝錫昌之後代子女己○○於109年修繕系爭房屋二樓樓梯門,支出19,500元(參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613頁至第621頁);於109年、111年間請三佳水電行公司至系爭房屋,辦理電表等工程,而支出合計52,200元費用,請參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613頁至第621頁;計算式:28,000+24,200=52,200)⑺謝錫昌與庚○○於90年間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清償「被證6之貸款」(即本院卷二第623頁)。

⑻關於謝錫昌、謝洪玉枝二人之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謝錫

昌(暨其後代子女)、庚○○共同支出、並平均負擔所有開銷。

⑼自謝啓鏞於90年8月27日死亡起,至101年6月1日即謝洪

玉枝死亡日止,共計3,931天,均由謝錫昌(暨其子女、謝啓鏞之媳婦甲○○)、庚○○二房代替其他人扶養母親謝洪玉枝,共支出扶養費用合計2,130,602元,此屬於扶養費債務之付出。又依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除謝錫昌、庚○○等二人外,本案其餘子女完全未給付關於子女應扶養謝洪玉枝之扶養費用,故謝錫昌(即由其三名子女己○○、辛○○、戊○○代位繼承,以下同)、庚○○等二人得請求渠等負擔關於謝錫昌、庚○○等二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各地按月之平均消費費用調查,10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月消費之支出按月為:16,281元,則謝洪玉枝每天之消費支出為:

542元(計算式:16281x1/30=542),542元再乘上3,931天=2,130,602元。至於就扶養費之金額,如以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被告己○○、辛○○、戊○○無意見⒉謝錫昌後來跟謝啓鏞談好後,轉到謝洪玉枝,由被告庚○○

跟伊等在繳納。被告庚○○也有代墊喪葬費用。系爭農舍由被告庚○○與伊等在使用,家裡開銷及債務問題都是被告庚○○跟伊等在支出,二個姐姐沒有要分配農舍及土地,由被告庚○○跟伊等各分配2分之1。

⒊系爭農舍不僅有漏水之情形,牆面亦有多處明顯之裂縫,

屋況甚差,嚴重影響房屋價格,致屋價低落。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所調查不動產價額、價值之結論,被告均無意見。⒋被告己○○、辛○○、戊○○就庚○○提出支出的部分全部不爭執

,謝洪玉枝及謝啓鏞喪葬費部分是伊等跟庚○○各出一半的;由原告所提出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2點記載可之,簽署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所有人均同意,當時謝啓鏞之所有繼承人傳承謝啓鏞之生前意願,協議由「謝家」之兩位男性,即長男謝錫昌、次男庚○○二人共同平均分擔家中一切債務開銷、扶養母親謝洪玉枝,嗣後並由謝錫昌、次男庚○○二房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延續「謝家」之香火。

⒌由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倒數第三行文義上及被繼承人

的意願都是房屋要過戶給二兄弟並由二兄弟負擔房屋的負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73條也是有提告如果有協議的話,法院是可以優先尊重協議書的內容。

⒍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告己○○、辛○○、戊○○主張本案分割方案為:由「庚○○」、「己○○」各登記為系爭農舍「1/2」之所有權、且繼承人彼此間毋庸找補債務;系爭農舍「以外」之遺產,被告己○○、辛○○、戊○○均同意變價分割,由其餘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之。

⒎依據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庚○○及謝錫昌二房去分

擔家裡開銷,再參考證人甲○○證述,當時謝啓鏞及謝洪玉枝對於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本意即為其二人負擔家裡全部的開銷及債務後才能夠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退一步言之,如果以房屋債務誰清償來認定,我們認為關於謝啓鏞遺留二百多萬元的債務,應該參考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意,由於庚○○、謝錫昌在負擔家中開銷的過程,彼此並無細算及保留所有單據,因此由庚○○、謝錫昌各負擔上開謝啓鏞所遺債務,而由其二人各清償的二分之一之債務符合常理。關於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於是所有當事人以繼承的方式來繼承謝啓鏞的財產,基於債務繼承法理,本來謝洪玉枝繼承系爭房屋時就會繼承上開財產債務的負擔以及約定,因此原告所稱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案無關不可採。關於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點部分與第一點應該合併解釋,依據第一點由謝錫昌、庚○○繼承,也就是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二分之一,但應由兩兄弟負責關於房屋的所有貸款及家中的債務。但依據第三點如果所指的五筆土地出售後有得價款,應該優先於上開第一點,將第三點五筆土地的價金優先償還第一點的債務餘額,關於第一點所遺留債務再繼續由庚○○、謝錫昌繼續負責清償二分之一。當時五筆土地價額跟系爭房屋相比的話應該是比較低的。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於101年6月1日死亡,生前與

其配偶謝啓鏞(90年8月27日死亡)育有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被告丙○○、三女謝秀滿、四女即被告丁○○、長男謝錫昌、次男即被告庚○○;嗣謝秀滿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僅有本件原告乙○○一人,而謝錫昌早於被繼承人謝洪玉枝而於98年11月7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己○○、辛○○、戊○○代位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至319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丙○○、丁○○、庚○○之應繼分為每人1/6,被告己○○、辛○○、戊○○之應繼分為每人1/18,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謝洪玉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01頁),應堪認定。

⒉又被繼承人謝洪玉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於90年8月27

日其配偶謝啓鏞死亡時,由其與被告壬○○、丙○○、丁○○、庚○○以及被告己○○、辛○○、戊○○之父謝錫昌、原告之母謝秀滿所共同繼承後,於90年12月20日訂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繼承人謝洪玉枝全部單獨繼承而來,而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繼承謝啓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該次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為2,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1月1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5133號函及上開於90年12月20日訂立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3至306頁),亦堪認定。

⒊又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繼承謝啓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該次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為2,500,000元,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關該筆債務係由何人清償乙節,經該農會函覆謝啓鏞死亡後之各期本利皆為現金交易,故其無法確認由何人繳納,而91年2月15日之清償資料,因已超逾交易傳票保存期限,故亦無法確認由何人清償等語,有該農會112年12月25日投草農信字第112000628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1頁);而該筆債務既無法查得由何人清償,然依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之約定,係約定由庚○○及被告己○○、辛○○、戊○○之父謝錫昌「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負責償還本息」,故應係由庚○○及被告己○○、辛○○、戊○○之父謝錫昌各清償1/2,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均亦如此主張,其餘未到庭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應視同自認;故謝啓鏞之遺產中所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2,500,000元,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663,741元(見本院卷二第766頁)應係由庚○○及被告己○○、辛○○、戊○○之父謝錫昌各清償1/2即各清償1,331,870.5元乙節,應堪認定,⒋又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固約定:「草屯

鎮北投段530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35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草屯鎮新庄里史舘路文昌巷53號房屋【草屯鎮北投段535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全部,此二筆不動產向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即負債餘額)由謝錫昌、庚○○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負責償還本息。」惟其第3點約定「草屯鎮新興段1020、1062、1062之9、10

64、1065地號等五筆共有持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草屯鎮農會抵押借款。」(本院卷二第305頁),上開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而第3點約定之5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則解釋謝啓鏞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意,應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出售以清償上開謝啓鏞之遺產中所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2,500,000元後,如有不足,即依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由謝錫昌、庚○○各負責償還本息之1/2;而以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401頁)所核定之遺產價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分別為126,527元、499,061元、20,800元、53,333元、242,666元,合計為942,387元,參照臺灣地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歷來多係調漲而鮮有調降之情形以觀,即使以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計之現值加計1.5倍,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謝啓鏞之遺產中所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2,5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故謝錫昌、庚○○已各償還上開本息之1/2,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因而未經出售,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價值顯低於上開謝啓鏞之遺產中所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本金餘額2,5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節,應堪認定。⒌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於本件101年6月1日繼承開始時,

尚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債務本金餘額1,368,600元,而上開債務已於112年1月18日全數清償,總計清償本金1,370,090元、利息183,858元、違約金156元,共計1,554,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1月1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5133號函、本院依職權函查而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查覆之該農會112年12月5日投草農信字第1120005936號函及附件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貸款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763至774頁),足堪認定;而上開本息及違約金1,554,104元,除被告庚○○主張由其清償以及被告己○○主張由其交付被告庚○○清償其中70,000元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由其等為清償,故上開本息及違約金1,554,104元係由被告己○○清償70,000元,而由被告庚○○清償1,484,104元乙節,應堪認定。

⒍又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喪葬費支出共計328,675元,業據被

告庚○○提出手寫填載之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福中禮儀公司手寫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金香香舖手寫收據、福中禮儀公司單據、草屯柳仔南福法壇法事要用禮物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9、247、249、261、267至269、273頁),所支出額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異常之處,且此部分支出應屬遺產之負擔,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己○○、辛○○、戊○○固主張上開喪葬費由其等支付1/2乙節,並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信。

⒎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相關管理及代墊費用部分:

⑴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之繼承登記等規費,合計5,035元

(計算式:4,995+40=5,035)為被告己○○所支付乙節,亦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9、621頁)。

⑵又為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所代墊、管理而繳納之房屋稅,

係由庚○○支出254,855元,由被告己○○支出6,000元乙節,有其等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0至111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67頁、第611頁)。

⑶又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所代墊、管理而繳納之地價

稅,係由庚○○支出19,382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2至110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至207頁)。

⑷至於被告己○○、辛○○、戊○○主張為申請附表一編號7房屋之電表、修繕該屋二樓樓梯門及辦理電表等工程而支出費用3,300元、19,500元、52,200元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佳水電行之估價單、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影本在卷(見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613頁至第617頁),惟上開費用單據上無從認定係為附表一編號7房屋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又縱使確為該屋所支出,考量係被告己○○居住於該屋之需求所支出,並非為管理該屋以供正常使用或增益其效用而支出,尚難採為該屋之必要管理費用或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墊付之費用。

⒏關於被告己○○、辛○○、戊○○主張謝錫昌、庚○○等二人代墊

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扶養費用2,130,602元部分,依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2點之約定係由謝錫昌、庚○○每月各支付3,000元作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生活費,如有其他情事須支付費用,亦由其二人各半負擔,而其他4位女兒則視其個人經濟狀況及意願酌予生活費及其他費用。此約定係被繼承人謝洪玉枝生前其扶養義務人間關於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扶養義務之約定,故縱使謝錫昌、庚○○等二人確有支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扶養費用2,130,602元,依上開約定,亦屬其二人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並非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⒐至於被告己○○等固主張如附表編號6、7之房地係謝啓鏞與

被告庚○○以及被告己○○、辛○○、戊○○之父謝錫昌所共同興建,提出被證3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91至607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謝錫昌之配偶即被告己○○、辛○○、戊○○之母甲○○到庭證言,且提出與證人庭呈正本相符之被證一之手寫帳簿影本到院(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9頁);證人甲○○固具結證稱:「(問:你現在住○地○○○○○路○○巷00號?)是的。(問:這個房屋當初誰買的?誰蓋的?)當初蓋的時候是我先生跟我公公打拼一起蓋的,家中房屋都是我先生跟公公蓋與付出的,包括所有蓋房的支出、貸款都是我先生謝錫昌支出,我有支出明細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證人提出被證一原本,經核除第12頁至22頁為空白,第37至40頁為空白,其餘與被證一影本均相同,閱後提示原告後發還)。(問:你剛剛講的帳冊內容是指你先生當時有付出如何的幫忙、負擔這棟房屋?)當初是我先生跟我公公一起去借錢蓋這間房屋,貸款也一直都是我先生在負擔,直到我公公過世後,剩下的貸款,就轉給謝洪玉枝,去繳納的還是我先生謝錫昌跟庚○○,我先生過世後,就由我跟我兒子己○○、庚○○一起去負擔,就是共同支出,沒有分的很清楚,因為公公要過世時交代一定要共同打拼共同負擔,所以二兄弟就是共同負擔剩下的貸款。(問:提示被證二,請問證人剛剛提到二兄弟繳納貸款的方式,是否如被證二手寫記載的部分?)因為貸款的付款帳戶是謝洪玉枝的帳戶,是由庚○○負責存進去,我是把錢交給庚○○,所以被證二上面庚○○的簽名是確認他有收到這些錢。(問:你們跟庚○○分擔的部分除了被證二之外,還有無其他的?)修補房屋或增設屋內設備由被告己○○支出。(問:妳公公被繼承人過世時,有一份協議書,是否你知道?)我知道,我公公要過世前有交代兄弟要共同打拼,共同支出貸款,要二兄弟共同打拼,如果有繼承了房屋,就不能再要求女兒來扶養謝洪玉枝還有家裡的貸款。(問:庚○○跟謝錫昌後來就有按照這個協議書內容去支出家中開銷?)有。(問:就妳知道,謝洪玉枝的女兒有無協助支出家中的貸款或其他負擔?)沒有,都是由二兄弟支出的。(問:證人稱這個農舍蓋起來費用都是謝錫昌跟妳公公負擔的,錢從哪裡來?)一部分貸款,一部分是謝錫昌從事建築工作賺來的錢去支付的。(問:有無謝錫昌支出蓋農舍費用的金流單據?)有一部分是用一銀的支票支付,大部分是用現金,工程款都是直接跟公司領現金出來支付的,因為我們要發工資所以我們都是領現金。(問:為何農舍建好後,沒有登記在謝錫昌名下?)因為那時候公公還健在,不能因為有出錢蓋房就要求要把房屋登記在名下,地是公公的姓名,蓋房也是為了要給公公婆婆住,公公婆婆也都還健在,所以就沒有去計較這些。(問:妳提出的被證一原本是誰在記帳的帳戶?)原本是我在記帳的。(問:帳冊內還有什麼「成功加油站」等資料,是什麼意思?)還有謝錫昌在做工程的支出、收入,不是單就這個建物的支出,帳戶第26頁至第30頁都是史舘路文昌巷53號房屋的支出費用記載,第44至50頁都是那時候他們領錢的簽名。」等語;惟查,若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係由謝錫昌所出資起造,則即使謝啓鏞於建物完工當時尚生存,亦無將其子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由,加以謝啓鏞所留遺產中尚有現金及股票等動產,並無需由謝錫昌提供起造資金之理由;又依被證3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記載,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係於83年9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於83年10月4日以謝啓鏞為債務人辦理主登記次序壹之本金最高限額4,3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再於84年9月20日以謝啓鏞、謝錫昌為債務人辦理主登記次序貳之本金最高限額11,2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主登記次序壹之抵押權登記於84年9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即主登記次序參),其後又於84年11月28日以謝啓鏞為債務人辦理主登記次序肆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主登記次序貳之抵押權登記於84年12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即主登記次序伍),上開謝啓鏞遺產中之貸款債務,應係主登記次序肆之貸款債務餘額,然自上開被證3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記載中無從發現所借貸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亦無從判斷係為興建上開房屋所需之工程費用,而證人所稱謝啓鏞生前之貸款係由謝錫昌償還乙節,亦無任何金錢流向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若附表一編號7房屋之各項建築費用之支出確如證人所述及其手寫帳簿(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9頁)所記載,亦無金錢流向足以證明係謝錫昌所支出而非謝啓鏞所支出,且以證人上開所述,該手寫帳簿不只一處工程,本院亦無從據其證詞即遽認何筆支出為上開房屋建築所支付之款項;又況,果若上開房屋係謝錫昌所出資興建,則於分割謝啓鏞之遺產時,應不致於隻字未提,然觀之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一字記載此事。從而,本院無從採信附表一編號7為謝錫昌之財產,而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範圍。

⒑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及建務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

之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貸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1,554,104元,係由被告己○○清償70,000元,而由被告庚○○清償1,484,104元;又被告庚○○為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喪葬費支出共計328,675元;被告己○○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之繼承登記等規費5,035元;又被告庚○○為系爭房屋房屋稅支出254,855元,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房屋稅支出6,000元;又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地價稅支出19,382元。總計,被告庚○○為遺產債務清償、管理及喪葬費共支出2,087,016元,被告己○○為遺產債務清償、管理共支出81,035元。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謝洪玉枝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係依

謝啓鏞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得,並約定優先用於清償謝啓鏞遺產中之貸款債務,其不足之數,始由庚○○與謝錫昌各負擔清償1/2,而謝啓鏞遺產中之全部貸款債務既已由庚○○與謝錫昌各清償1/2,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當時之現值亦低於謝啓鏞遺產中之全部貸款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係因庚○○與謝錫昌之清償而未出售,以致成為本件遺產,而謝錫昌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權利前已由其子女即被告己○○、辛○○、戊○○繼承,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庚○○1/2、被告己○○、辛○○、戊○○各1/6,且對其他繼承人均無庸再為補償,始符公平。

⑶被繼承人謝洪玉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及房屋

係屬農舍,其受套繪管制之基地及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以及訴外人李明良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建物與土地如同屬一人所有,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11月29日草鎮工字第1100034326號函、111年6月9日草鎮工字第1110016983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草地一字第11100024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卷二第295頁、第309頁),故如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及房屋須併同移轉;又系爭農舍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者,嗣後將仍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而若分配予現住於系爭農舍之被告庚○○、己○○,而由其等依本院囑託鑑定所得價值,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則被告庚○○一則表示鑑定所認定之價值過高,二則表示其無資力補償,則如此分配結果,最終其他應受補償之繼承人仍可能透過法院拍賣上開分配房地以獲得補償,如此對於被告庚○○亦非公允分配方式;若以變賣方式,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或於拍定後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亦不致於因價格過高有造成不公之虞。是認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及房屋,應予以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後,並先償還被告庚○○2,087,016元、被告己○○81,035元後,其餘額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洪玉枝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192) 126,527元 由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8/192、被告己○○、辛○○、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576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2/192) 499,061元 由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26/192、被告己○○、辛○○、戊○○各分得應有部分26/576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2/192) 20,800元 由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26/192、被告己○○、辛○○、戊○○各分得應有部分26/576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192) 53,333元 由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8/192、被告己○○、辛○○、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576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2/192) 242,666元 由被告庚○○分得應有部分26/192、被告己○○、辛○○、戊○○各分得應有部分26/576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3,915,000元 與編號7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後,本項與編號7之價金餘額應先償還被告庚○○2,087,016元、被告己○○81,035元,其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⒎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900,400元 與編號6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後,本項與編號6之價金餘額應先償還被告庚○○2,087,016元、被告己○○81,035元,其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6 ⒉ 被告壬○○ 1/6 ⒊ 被告丙○○ 1/6 ⒋ 被告丁○○ 1/6 ⒌ 被告庚○○ 1/6 ⒍ 被告己○○ 1/18 ⒎ 被告辛○○ 1/18 ⒏ 被告戊○○ 1/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