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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錫昌相 對 人 俞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因不明原因,回大陸已2年,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

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於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並於108年2月21日離臺,迄今仍不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行蹤不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