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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林安麗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林琴鶯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家暫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林一宏、林一成均為母親林蔡雪貞(民國104年7月30日歿)、父親林國宗(109年3月27日歿)之成年子女,因林蔡雪貞、林國宗自94年起迄其等死亡之日止,均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皆由相對人扶養,並代為支付生活費、營養品、醫療、住院及喪葬費用等,總計支出林蔡雪貞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48萬9658元、支出林國宗之扶養費用421萬6272元,合計為670萬5930元,應由兩造及林一宏、林一成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167萬6483元(計算式:670萬5930元*1/4=167萬6483 元),然前揭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代墊,相對人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前揭代墊之扶養費用,由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於108年間曾代林國宗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社會補助,當時縣政府人員告知因抗告人名下有相當之存款,故不符合申領資格,而現今科技與作業效能,存款轉帳時間不過幾秒,不動產之過戶至多1個多月,如待本案裁判確定,抗告人顯有相當充裕時間移轉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又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未能以假扣押程序降低相對人將來之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故有以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是恐抗告人處分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並於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佛教禮儀奠儀服務約定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使用規費收據、青松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及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相對人主張其有代抗告人墊支扶養費用達167萬6483元一節,仍有待調查認定,然相對人就其主張有代為墊支兩造父母扶養費用之事實,已有提出前述之相關證據為釋明。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按月交付現金予兩造父母作為扶養費用,然其於答辯狀中亦表示確無支付父親107年以後之扶養費,並表示可接受給付相對人17萬2633元等語,可知抗告人亦同意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僅金額仍有爭議。而查抗告人108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總計6718元,名下有田賦4筆(不含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汽車3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33萬0110元,有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足見抗告人資力不豐,扣除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抗告人名下其餘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僅有9萬0200元,尚不足支付抗告人前述同意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金額17萬2633元,足見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之主要財產,於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實不宜有重大之產權變動,若附表所示不動產遭處分,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亦恐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是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認有禁止抗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惟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亦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之必要,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56萬9750元(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又本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限為8個月,第二、三審審理期限各為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抗告、再抗告等期間推估約需費時2年6月,再審酌本件請求係禁止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則抗告人因暫時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期間,無法處分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息損失應為7萬1219元(計算式:56萬9750元×5%法定遲延利息×2年6個月=7萬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應以7萬1219元為適當。爰依相對人之請求,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怓蛫鴾H所提相關單據為任何家屬均得請領,尚難為相對人確

實代墊之證明,且現除相對人個人主觀之主張外,並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未實際給付扶養費用一事,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抗告人雖自認107 年後父親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然亦已陳明係因相對人將父親隱匿,不讓抗告人知悉,始未給付,並非抗告人無理由、無端拒絕給付。再倘抗告人欲使相對人將來無從取償,自當任意完全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不僅未完全拒絕給付,尚自行計算17萬2633元,並認諾同意給付相對人,足認抗告人並無亟欲脫免債務之情,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妨礙。■迉誑顙さ磥W與民事財產上金錢請求之案件極相似,兩造父母

已仙逝,相對人所請求其業已支出之撫養費,並非現仍持續仰賴抗告人給付之撫養費,應無非立即保全將有害將來之扶養費給付之情,核無任何急迫必要。又抗告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持權利範圍僅4分之1、120分之1,持分甚少,依社會通念屬難以出售之畸零地,更遑論抗告人自收到相對人之家事起訴狀迄原審裁定做成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抗告人如欲脫產大可將之出售或過戶,惟抗告人名下各項財產迄今仍完全未變動,堪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所謂「本案110年5月10日開庭時,抗告人女兒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皆由其處理,當庭亦坦誠不諱」部分,遍查筆錄無此文句,更是子虛烏有,不知從何而來,亦徵相對人所言憑信性之不足。

■妧謅W,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未釋明抗告人對其所有財產有任

何處分或將處分行為,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非立即禁止抗告人處分不動產,否則不足以確保相對人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暫時處分應為無理由。為此,爰主張原裁定廢棄,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之陳述:■怓蛫鴾H已於原審110年3月25日具狀陳報具體說明本件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原審裁定並非僅憑相對人之聲請、單方解釋,除已聽取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外,再依職權調查對於抗告人之資力,尚不足支付其於答辯狀同意給付相對人之費用,也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認有禁止抗告人處分其部分不動產之必要,惟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之必要。原審裁定已衡平兩造權益,並經充分審酌後裁定。

■邠蛫鴾H於本案已就抗告人先棄父母不顧,其後所有生活開銷

、醫療、喪葬費用皆不願負擔,抗告人已受上述利益,並造成相對人已超過原本應負扶養義務之損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實屬有據。另相對人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4年至父母過往,非將來之撫養費,此期間抗告人對父母皆未曾聞問,也未有任何扶養事實,相對人依法請求代墊扶養費且依法保全債權,也僅是剛好而已。又抗告人不願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先前已有將其財產變賣後寄存於其女兒名下帳戶之前例,本案110年5月10日開庭時,抗告人女兒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皆由其處理,當庭坦誠不諱。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將現有財產脫產後寄存於其女兒或他人名下,致受理中之案件之請求無法實現,請求鈞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有財產之暫時處分,洵有理由。

■囮雱i人不服原審裁定,又依其所言未有脫產意圖,誠如原審

裁定,第一審至第二、三審期限,加計裁判送達、抗告、再抗告等期間推估需費時2 年6 月,此期間之瞬息萬變,並非抗告人僅用言語而可期待之。抗告人如不欲由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今後為暫時處分,抗告人亦可以本案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免於暫時處分。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聲明:抗告駁回,維持原裁定,程序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怍R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佶T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囥R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肊R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訂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且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5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與強制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範目的有間。是法院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均應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再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必要性及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未能就此為適當程度之說明,使法院至少形成大概如其所指之基本心證,及爭執之法律關係至少有存在可能,即應以釋明未足駁回所請。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怓蛫鴾H於本案係以相對人未盡扶養母親林蔡雪貞、父親林國

宗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目前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須釋明有必要情形。且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判決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本件相對人雖於本案提出佛教禮儀奠儀服務約定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使用規費收據、青松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及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用以證明其有代為墊支兩造父母扶養費用之事實,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善盡扶養義務等語,是相對人就其主張過去共代墊林蔡雪貞、林國宗之扶養費,合計670萬5930元,相對人應負擔167萬6483元,是否屬實,仍需於本案審理中調查審認。然相對人所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係兩造父母生前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用等,惟兩造父母均已過逝,相對人請求其業已支出之扶養費,並非現仍持續仰賴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尚無非立即為暫時處分而有害請求將來扶養費給付,難認有立即實現之急迫性,而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豸S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第13至21頁、第49至5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要難認定抗告人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情事。至相對人另主張因抗告人之女為房仲,也害怕抗告人女兒做一些小動作,且抗告人曾欠銀行錢,而在

100 年左右將房子賣掉,其需要一些保障等語,惟此除相對人單方陳述外,其並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所舉抗告人疑有脫產之事,距今已逾將近10年之久,亦非抗告人現今有何脫產行為,又相對人迄未能就抗告人現時有何脫產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本件是否有應預防抗告人脫產而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即有疑義。再抗告人於本案中堅稱其有善盡扶養父母之義務,並表示因未知悉林國宗去向而未再給付扶養費,故可以4分之1比例負擔107年以後關於林國宗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3至175頁),顯見抗告人非自始、完全不願給付任何金額,亦難認抗告人有惡意逃避給付之情。況原審於110年3月18日及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於110 年5月11日,先後查詢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108年度有3筆股利憑單共5180元、1筆利息所得1538元(此為利息所得,即抗告人尚有銀行本金存款存在),名下除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筆土地外,尚有3部汽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合計萬33萬01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第291至294頁),是抗告人之名下財產情形毫無變動,實難認抗告人有財產迅速減少或脫產情形。從而,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難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妧謅W所述,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已過世父母之扶養費,核無

任何急迫性;且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財產迅速減少或脫產情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