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已不存在或無價值,故無法清償被繼承人石勝榮之債務。查相對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辦理訪查遺產所在、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代墊管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99元,另參酌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務之酬金預估為22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抗告人墊付前開報酬及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後,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參酌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之多寡、相對人辦理前開程序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核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適當。另相對人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8,699元,經核閱其所提收據,除其中郵資120元並無收據外,其餘費用8,579元並無不符,故確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579元。又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因已不存在或無價值,故無法就遺產中酌定,因此命抗告人應墊付前開報酬及費用計4萬8,579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主要職責在於統理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並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常見業務無非為申請及收發文件,雖繁瑣但亦有行政收據可供請款。本件相對人所提報酬除與一般人認知差距甚大外,其所提遺產分割事件更為不妥,該訴訟本非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所在,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現竟要抗告人負擔該筆費用,實有不妥。又一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遺產管理人皆會與債權人磋商協調,以避免如本件抗告人債權絲毫未受清償,更衍生出諸多不必要費用,如相對人起初能與抗告人協商,後續應無須衍生本件之相關費用與勞費。再遺產管理人本具有濃厚公益色彩,能勝任者亦均為社會中為數不多的佼佼者,倘讓遺產管理人蒙上商業利益色彩,相信非法院及相對人所樂見。抗告人對於一般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所墊付款項均有誠意繳納,但對於非必要之支出及商業利益考量後之酬庸,實無繳納意願。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執行編制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程序等,涉及律師、地政士等專業訴訟、非訟登記及管理,並非單純行政收發作業。且遺產管理人首要任務在搜尋遺產,本件因抗告人未能事先明確判斷遺產之有無,致相對人被選定後,耗時間及勞費對遺產逐一搜尋,且本件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又拒絕協力清查遺產,相對人始不得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明確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是否仍存在及其多寡,此屬遺產搜尋之必要行為。又因抗告人怠於判斷,致法院耗費時間、人力選定,相對人又接續耗時2年餘對遺產逐一搜尋,縱抗告人日後未能獲得受償,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相對人。況遺產管理人係受法院裁定所囑託,僅須依法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催告期滿後進行清償等事宜,並無為避免債權人無法受償而須事前與債權人協商之義務與規範,再原審未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酌定相對人之酬金,僅核定相對人之酬金為4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實已慮及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尚難謂原審係以商業利益考量而核定酬金,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0年1月8日)止,已有2年餘,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確認有無租賃權、建物、股票等)、清查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與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務,並編制遺產清冊,另為確認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進行被繼承人石勝榮就其繼承自訴外人石光河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時序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申請書、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為據,及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㈢被繼承人石勝榮所得繼承石光河之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等遺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堪認已無價值存在),惟相對人之所以提出該案訴訟,係為確認被繼承人石勝榮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性質屬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上開訴訟行為顯有不當,自不得因該案訴訟之結果認石光河之遺產均已不存在或無價值,即以此作為拒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理由。況本件抗告人原即為執行石光河之遺產而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自應就遺產之有無、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而有所評估,且相對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亦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就石光河之遺產提出訴訟分割,而相對人係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尚未終結,被繼承人石勝榮現查無任何積極遺產,相對人就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故原審據此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當。

㈣再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

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相對人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後,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經核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難認係屬商業利益之酬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