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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吉南相 對 人 李吉東

李吉隆

林李春妙

李淑儀

李淑芬

李芳秋

李陳岑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新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並業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前開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附表編號7之土地,分歸聲請單獨取得,另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分由兩造各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1,附表編號6之土地,分歸兩造各取得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1,現於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李吉東於110年10月1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附表編號7之土地出售予他人,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相對人此項出售土地之舉措,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足以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結果,造成聲請人無法取得附表編號7土地之所有權。因本件訴訟之標的為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依法應為登記,有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並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恐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7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此等形成判決,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等語,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相對人既為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非無權處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0)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0)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0)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0)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0)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31/25000)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