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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鄒振田被 告 張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4年6月9日在水沙蓮飯店與他人發生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處拘留2日,並於同年遭遣返,而被告返回大陸後再無與原告聯絡,至今已1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秩字第27號裁定、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被告係於94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查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04134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後,申請團聚入境來臺,並與原告同住,

惟在臺期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4年6月24日遭遣送出境,至今已逾16年未再入境臺灣,是兩造婚後迄今已逾16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主要係被告因案遭遣送出境,且兩造多年來未曾聯繫,原告甚至連被告目前實際住於大陸地區何處亦無法明確知悉,彼此不相往來,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