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劉啓東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卓依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自100年間離臺返回大陸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已10年,連原告母親過世亦未返臺悼念,足認已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有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應認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為證,復經原告之妹劉素勤到庭證稱:我住臺北,我回南投探望爸媽時,很少看到原告夫妻兩人在一起。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我媽媽往生那年,我媽媽是於100年間往生的,原告只有跟我說被告回大陸了,我從100年以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消息了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最後一次於100年5月14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4104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106年6月5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以兩造無法相處,自100年5月14日以後均無來往,感情破裂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本院將起訴狀、傳票等司法文書送達原告,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3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兩造婚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100年5
月14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逾10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