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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結婚,於103年11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婚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婚後約半年,被告以工作為由,經常外出及晚歸,未關心原告,善盡人妻之責,後於106年1月11日間,竟獨自搭機離臺,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

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須知、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涂久雄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剛開始兩造相處情形不錯,後來被告說要去工作,就不太愛管家裡的事情,然後被告就離開沒有再回來,已忘記被告何時離開,但已經超過2、3年沒有回來,也沒有被告的消息,兩造不可能再繼續維持婚姻了等語(本院11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48874號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再被告曾於108年4月18日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嗣該院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本院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民事判決書等司法文書送達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家陸助字第18號、109年度家陸助字第12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1

06年1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無再來臺與原告同居,更斷絕聯繫,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