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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榮欽被 上訴人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時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2,444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0日、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此抗辯屬攸關本件訴訟勝敗之重要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稱:其對法律不懂,嗣才知悉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倘不許其提出此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以

清償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6,444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除

請求給付工程款外,亦有提出系爭支票,且表示其原因關係為工程款,於109年1月16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時,亦再次為相同主張,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

⒉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在原審訴訟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

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

⒊兩造於109年6月16日在另案訴訟行(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

投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仍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

⒋兩造於109年6月19日在原審訴訟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

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

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前開各次請求或承認,而時效

中斷及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即追加請求給付票款,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始追加請求票款,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而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20日,執票人對發票人所享有之票款請求權,自斯時起算1年時效,至「109年1月20日」時效完成,倘未於此期間行使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4日始提出民事(給付工程款)準備書狀㈠,追加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6,444元(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前開時效期間;上訴人復抗辯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其起訴時(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兩造調解時,已因請求或承認,而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等。然而: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承認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8月28日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除請求給付工程款外,亦有提出系爭支票,且表示其原因關係為工程款,於109年1月16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時,亦再次為相同主張,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等等。惟依其起訴狀、前開準備書狀記載,已表明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甚明,其固有提及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證據,惟亦表明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尚未給付20萬6,444元工程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145至147頁),尚難認其係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時效不生中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在原審訴訟行調解程序時

,被上訴人已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等等。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調解時係在講工程款應如何負擔問題,不是再講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復衡以,兩造行前開調解時,被上訴人尚未追加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可徵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稽;再者,依調解委員報告書記載,僅見及該次調解期日,係因李政信未到場,致無法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亦未見及被上訴人有行使、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之事實;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得採為訴訟裁判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6日在另案訴訟行(本院南投

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仍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等等。然而,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於109年1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縱兩造於行前開調解時,被上訴人有行使、上訴人有(單方)承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得採為訴訟裁判之基礎,且兩造亦未達成調解,尚難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兩造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參照),是上訴人亦無不得抗辯時效拒絕給付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同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9日在原審訴訟行調解程序時

,被上訴人已請求給付20萬6,444元,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萬元,乃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請求或承認等等。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次調解時也是在講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93頁);復衡以,兩造行前開調解時,被上訴人尚未追加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可徵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稽;再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得採為訴訟裁判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⑸此外,被上訴人固曾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108年12月

10日提起另案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惟其嗣於109年6月16日撤回該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核閱該另案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是其所提起該另案訴訟,應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本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444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後,已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