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廣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崑成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唐銘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廣暉開發住宅新建工程(總樓板面積237.2坪,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水里鄉永豐段建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法律關係則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6,129,600元,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付款辦法,共分14期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20日開工,迄至109年9月初,被告已完成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項目,原告亦依付款辦法第1期至第7期所示工程款金額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總計11,290,720元。
㈡嗣被告就第8期工程項目「外牆打底磁磚完成拆架」部分,僅
完成部分磁磚之鋪設工程,且未給付工程款與其他轉包工人,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被告遲至109年10月2日始委由訴外人林鼎睿與原告協商,兩造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興建工程案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書),斯時被告始將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申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告分別於同日給付第8期工程款1,129,075元、於109年10月9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967,776元、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第10期工程款806,485元,合計2,903,328元與林鼎睿(上開系爭工程款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林鼎睿分別簽立收據3紙(下合稱系爭收據)交由原告收執。然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後,竟未施作第8、9、10期工程,且逾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109年12月31日未完工,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工,是原告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2,903,328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故被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即發生遲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129,600元,其千分之一為每日16,130元,扣除國定假日、休假日、雨天後,被告應按逾期之工作天給付違約金與原告。再者,原告訂約時收受訴外人吳天時交付之訂金1,500,000元,惟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原告違約遲延交屋,受有賠償吳天時1,500,000元之損害,亦應計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288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即監工蔡崇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
立,因被告為營造廠,可施作系爭工程,故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蔡崇廉向被告表示完成各工程項目,被告即開立發票交與蔡崇廉向原告請款,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均由原告如數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依約完成第8期工程項目「外牆打底磁磚完成拆架」後,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方於109年9月7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176存證信函(下稱176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付款且應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不得由任何人代領。
㈡被告未授權或承認林鼎睿於109年10月2日與原告洽談協商,
林鼎睿與原告所簽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林鼎睿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卻將系爭工程款以現金交付林鼎睿,林鼎睿未將系爭工程款交與被告,被告自始未受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就第8、9、10期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㈢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已開立發票號碼YZ-00000000、909,072
元及發票號碼YZ-00000000、220,000元向原告請款(即第8期款),原告拒不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此抗辯期間應不計入工期。兩造約定工作天須扣除雨天、國定假日及休假日,然兩造未約定雨天之雨量標準。系爭工程扣除雨天、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後,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明其賠償吳天時1,500,000元一節為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金。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求酌減違約金。另原告曾變更設計,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16,129,600
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付款辦法所載,分14期給付。原告已依付款辦法匯款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總計11,290,72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107年12月20日開工,被告於該日開工。
㈢被告於109年9月7日寄發176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已完成第8
期工程項目「外牆打底磁磚完成拆架」,先前被告開立109年3月20日發票號碼YZ-00000000、909,072元及發票號碼YZ-00000000、220,000元向原告請款至今尚未收到款項,請原告付款且應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機構,不得由任何人代領等語;原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176存證信函。
㈣原告委由劉邦遠律師於109年9月9日以108年遠律字第103號函
催告被告施工,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第8期工程項目「外牆打底磁磚完成拆架」,逾期不履行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㈤原告已收受被告所開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所示發票即109年
3月20日發票號碼YZ-00000000、909,072元及發票號碼YZ-00000000、220,000元(即第8期款)、109年6月15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806,480元(即第10期款)及109年10月14日發票號碼EJ-00000000、967,776元(即第9期款)。
㈥蔡崇廉於109年3月間持第8期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以有部分工程未做,拒絕付款。
㈦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花壇郵局181存證信函(下稱181存
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無故拖欠第8期款,被告將派1名工地主任至原告現場解決問題;原告於同日收受181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林鼎睿於109年10月2日與原告
洽談協商,由林鼎睿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㈡原告主張被告逾系爭切結書第3、4點總工程所約定於109年12
月31日完工?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依民
法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違約金共計4,516,288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45頁至第347頁),復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付款辦法、108年遠律字第103號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切結書、系爭付款協議書、系爭收據、176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工程款之發票4紙、18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鼎睿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授權林鼎睿代理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對其不生效力等等。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所附付款辦法匯款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總計11,290,720元,已如前述。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第8期工程款請款事宜有所爭執,被告於109年9月7日寄發176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以108年遠律字第103號函催告被告施工,通知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則於109年9月14日以181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拖欠第8期款,被告將派1名工地主任與原告公司到現場一起把問題解決,來完成該建案,…大家誠意來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上開兩造文書往來過程,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已表明將派人到場與原告協商並解決問題以完成系爭工程。⒉證人蔡崇廉於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其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工,為被告所指派,其有在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上簽名,其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曉燕之印文為林鼎睿蓋印,印章係工地之便章,由其交給林鼎睿,當天係林鼎睿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崑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林鼎睿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在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蔡崇廉有帶被告及陳曉燕之印章,其等當場蓋印,其有受被告委任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其跟陳曉燕說這個案子其來處理,被告就委任其去將此事處理好,工程後續由其全權處理,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內容為當天張崑成與其協商共識之內容,當天張崑成要付款,付款時廠商在,工程款及付款時間差不多,原告付款之款項及工時應該可以,故其簽立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衡情證人蔡崇廉、林鼎睿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未授權林鼎睿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紛爭等等,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上之被告及陳淑燕印
文非被告之印章所蓋等等。惟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上之被告及陳淑燕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及陳淑燕印文一致,被告自陳其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存在後,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亦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後,明知用以蓋印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印章存在,被告如不同意該印章遭工地現場繼續使用,衡情被告應取回,然未見被告有此行為,可認被告容任工地現場續以此印章為便章對外為法律行為,況林鼎睿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付款所達成之合意,並無一定於書面用印之要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⒋綜合上開各節,可認被告全權授權林鼎睿代理被告與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及後續工程,且林鼎睿所蓋印之印章係被告於工地現場並由被告指派之監工蔡崇廉所交付,林鼎睿代理被告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不因事後系爭工程再生紛爭,而否定林鼎睿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之事實存在。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兩造已另約定總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㈢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授權林鼎睿與原告處理工程款糾紛,林鼎睿代理被告於1
09年10月2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對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又系爭付款協議書約定第8、9、10、11、12、13、14期工程款由被告開立當期額度發票及收據請款,原告收到發票及收據,當場以現金交付林鼎睿收(見本院卷第67頁),林鼎睿於同日收受第8期款,嗣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第9期款,109年10月28日收受第10期款,有系爭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故被告於上開期日收受系爭工程款,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第8、9、10期工程項目,致原告溢付系
爭工程款,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原告於110年8月24日陳報將於110年10月1日前具狀陳報鑑定
事項,惟逾期未陳報,嗣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施作第8、9、10期工程項目一節舉證(見本院卷第500頁),原告陳稱將於111年5月31日前具狀陳報鑑定事項,然又逾期未陳報,經本院再於111年6月16日通知原告陳報,迄今未陳報,且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證據提出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23頁)。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則起造人即原告應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兩造約定第9期使用執照工程項目係指承造人即被告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與原告,使原告可得申請而已。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鼎睿於109年10月16日交付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與原告,原告持該等資料給建築師請領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證人蔡崇廉於同日具結證稱:第9期為使用執照,109年10月16日已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之內容及行政文書,故林鼎睿在同日請領第9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又系爭使用執照業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在案,有南投縣水里鄉109投里鄉建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已交付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與原告。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期請款(
依營建工程進度請款比例表附件)以每一期進度完成額為計價標準…送請甲方(即原告)查驗辦理付款。證人蔡崇廉於同日具結證稱:原告分別交付林鼎睿第8、9、10期工程款時,第8、9、10期工程項目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證人林鼎睿於同日具結證稱:原告交付其系爭工程款時,第8、9、10期工程項目均已完工,若未完工原告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收據附卷可憑,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相合,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抗辯其分別於收據所示時間即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8日前已完成第8、9、10期工程項目,尚可憑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從認定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起逾期未完工,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付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含稅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為總工程款10%(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另行約定第8、
9、10、11、12、13、14期工程項目之完工期限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未另有約定,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仍有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完工期限109年12月31日未完工,自110年1月
1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致第498頁、第521頁)。系爭切結書約定109年12月31日應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林鼎睿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第11、12、13、14期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自陳:第11、12、1
3、14期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逾完工期限109年12月31日未完工,應屬可採。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正
當理由無故停工達半個月以上或無故停工累積達1個月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足以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逾完工期限109年12月31日未完工,而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109年12月31日應全部完工,已如前述,被告顯有不能依限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於110年2月8日收受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10年2月8日合法終止。
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天應扣除國定假日、休假日及雨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8日之國定假日、休假日共13日,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110年辦公日曆表可參。兩造不爭執其等未約定降水量達何種標準可認屬無法施工(見本院卷第500頁、第522頁),衡諸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0.5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工程因雨不計入工期之日數,應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水里測站之逐日氣象資料記載每日降雨量達12公厘(即0.5公厘×24小時=12公厘)作為認定標準,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並無每日降雨量達12公厘之情事,甚至此期間之每日降雨量至多僅2公厘,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水里測站之逐日氣象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9頁)。
依上所述,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8日共計26個工作天(計算式:39-13=26),據此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6,129,600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9,370元(計算式:16,129,600×26/1000=419,3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核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當,而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數額,未逾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之情事,亦未逾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顯見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過高情事,自難逕認本件違約金額過高。至原告主張其與吳天時訂立預售屋契約,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其賠償吳天時遲延違約金1,500,000元等等,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如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則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第8期工程項目並於109年3月20日向原告請
款,原告拒不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此抗辯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等,惟兩造已於109年10月2日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紛爭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且已約定完工期限,可見兩造就109年3月間之紛爭已於嗣後成立協議,被告自無再執以抗辯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理。
⒉況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估驗依請款比例表
,按進度估驗後付款;第8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每期請款(依營建工程進度請款比例表附件)以每一期進度完成額為計價標準…送請甲方(即原告)查驗辦理付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並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工作交付與工作完成之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續行。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等等,然被告就其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並無準用之餘地,觀諸民法第263條即明。是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而往後歸於消滅,非經解除溯及消滅,自應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應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0年2月8日收受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37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