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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敏生代 理 人 潘美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4年5 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74年7 月8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衛生福利部就「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之公告修正,遂於108 年12月8 日經第十二屆第七次全體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之第2 條至第4 條、第6 條、第9條至第13條,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登記

證書、108 年12月8 日經第十二屆第七次全體董事會議簽到單暨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如附件所示變更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經該部函覆前以109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715號函許可在案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31日衛部醫字第110012063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再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變更對照表「新條文」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變更,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變更對照表「新條文」欄

之其餘條文規定部分,僅係配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範例作文字上修改,且第2條及第9條係將主管機關具體載明為衛生福利部、第3條係就原有公益事業調整敘述方式、第4條及第6條係刪除及增加部分文字、第13條係調整條文順序,是核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