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錦鎮代 理 人 張嘉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4年10月18日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許可成立(現主管機關改隸文化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87年6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7年9月14日准為變更登記。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定,遂於109 年12月17日經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
廟文教活動中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12月17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經文化部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經該部前以110年2月9 日文綜字第1101003661號函許可在案等語,此有文化部110年3月26日文綜字第1101008015號函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之名稱自「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為「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所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核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
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之其餘條文部分,其中第1條未修正,第2條為現行條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所合併,第3 條為財團法人南埔陳府將軍廟文教活動中心會址,第4條、第5條、第7 條、第9條、第12條、第18條為現行條文第8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4條修正條次,第20條為增訂捐助章程訂定日期及明定捐助章程不足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1條增訂章程通過及修正之施行程序,並刪除現行條文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22條。則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