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孟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4 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於110 年1 月9 日經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第2 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
會法人登記證書、110 年1 月9 日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該署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業以110 年1月28日府教社字第1100024568號函同意變更在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0 年4 月1 日府教社字第1100075099號函附卷可參。
㈡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第2 條、第16條,其中第2 條係增列法人業務項目、第16條則係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則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