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羽霏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79,1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7,407元,聲請人已繳納9期,聲請人原在市場擺攤賣女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客人變少又積欠貨款,因而毀諾。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沐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沐沐公司)擔任兼職助理,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於110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永峰企業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其父及其女之健保費後,實領22,000元至23,000元,其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46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女兒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資料、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及聲請人之女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3月3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17,407元之還款方案,嗣繳付數期後即毀諾等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相對人中信銀行於110年6月2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及甲○銀行於110年6月25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52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109年年初全球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並發生臺灣本土案例,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影響經貿活動,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市場擺攤生意不佳,而無力還款,故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永峰企業社,每月收入25,000元,
扣除其、其父及其女之健保費後,實領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其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3月22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2,000元,其母親並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其
女之必要支出15,94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財產價值有限。此外,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截至110年6月2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9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人壽110年7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682號函及上開保單資料可證。另依據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17日之債權金額為607,164 元;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43元;相對人甲○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03,11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621,823元。基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