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梅玉珍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0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9,240元;聲請人現在從事採收茄子等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萬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約6萬3,784元後,已無餘額;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並無更生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五、經查:㈠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96萬9,585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在從事採收茄子等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僅
為1萬6,000元等語明確,並提出切結書1紙擔保(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293頁),且衡其現年約44歲(見前開消債更字卷第41頁),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資賺取相應之收入,所稱收入金額,亦未逾越基本工資,是其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而,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5,946元,因配偶已於110年3月5日死亡,須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各約1萬5,946元、共約4萬7,838元(計算式:1萬5,946元x3名子女=4萬7,838元),是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約6萬3,784元〔計算式:1萬5,946元x(1人+3名受扶養人)=6萬3,784元〕等情明確,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前開消債更字卷第41頁),所稱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標準各1萬7,076元(計算式: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共6萬8,30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人+3名受扶養人)=6萬8,304元〕,是其前開主張,亦可認屬合理。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6萬3,784元(計算式:1萬5,946元+4萬7,838元=6萬3,784元)後,已顯無餘款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在國姓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47
元、199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幾無殘值)外,固尚有公告現值59萬之田賦應有部分2分之1(見前開消債更字卷第259至267頁、本院卷第33頁),惟該田賦應有部分,係其因繼承取得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中,非但不易處分換價,且換價後尚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
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
㈣從而,依聲請人現有之債務金額、收支及財產狀況,足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2,085元 110年6月9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018元 110年6月6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804元 110年6月29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萬0,425元 111年3月16日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278元 110年6月9日 合計:198萬2,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