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
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 年2 月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加計在途期間5 日後之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務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10
1 年1 月4 日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修正意旨可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09年5 月31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從未還款,至今已累積5 期款項尚未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相對人於10
8 年8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31日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9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依據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內容,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第1 期之履行期限,此經本院調閱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任職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
公司)因「COVID-19」疫情影響及勞動部要求限制客運司機之加班時數,相對人自109 年6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79元、30,591元、22,711元、28,763元、31,915元、28,417元,近半年平均實領薪資僅有28,613元【計算式:(29,279+30,591+22,711+28,763+31,915+28,417)÷6 =28,61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已低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載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0,5 00 元,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業據其提出全航公司薪資單6 紙為證。審酌全球自109 年初爆發「COVID-19」疫情,影響許多產業、事業,立法院並於109 年2 月25日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因應疫情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109 年疫情持續中,甚且於今年國內「COVID-19」疫情有擴大趨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5 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相對人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乙情,應屬可採,可推定相對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異議人迄未舉證相對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因遭逢「COVID-19」疫情影響,已連續3 個月以上之薪資低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0,500元或僅高於1,000 餘元,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於本院更生認可確定後至今從未支付任
何1 期款項,故不同意相對人延期清償等等,惟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延期清償之聲請係於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遞狀,其聲請延期清償前之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更生方案款項已到期,相對人仍應自行補足積欠金額,因此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之範圍係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未准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延期清償,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認可確定後至今從未支付款項為由提起聲明異議,應係對原裁定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履行原更生方案確屬困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提延長1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