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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41頁),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嗣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然原確定裁定未命兩造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固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然裁定前不為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前未經言詞辯論,復未命兩造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於作成原確定裁定時,又未具體載明本件有何毋須命兩造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事由。倘本院依法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當可知悉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絕非無理由,卻因本院未依法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提出陳述,致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均遭裁定駁回。因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以卷宗資料而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倘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無另行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必須命關係人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本院前審即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於核閱卷內既有書狀等資料後,既足作成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以為補充或闡明之必要。準此,本院前審即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未再命兩造陳述意見而為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