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卷宗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就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駁回。然該條係規定對於「判決駁回後」才不得以同一事由,而本院前開裁定均未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任何再審聲請,是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以卷宗資料而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倘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無另行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而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者,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時, 已

以110年4月6日民事準再審聲請狀陳述其意見及加註說明(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況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必須命關係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本院前審即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於核閱卷內既有書狀等資料後,既足作成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以為補充或闡明之必要。準此,本院前審即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未再命兩造陳述意見而為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正本時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正本時起算,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就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收受裁定送達時起算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則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本院歷次裁定可佐。而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確實均曾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以其知悉再審事由時、收受大法官會議不受理通知函文後起算,即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自再審事由知悉時起算之適用等情為再審事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卷宗審核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判決駁回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之適用,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以「判決」駁回,故無該規定之適用,應係忽略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致之誤解,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