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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10 年1 月5 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案由㈠之續約權事件及案由㈡之⒈停止訴訟程序事件。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⒌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請求就上開案由㈠、㈡部分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案調卷審查。上開案由㈠、㈡經本院以確認案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嗣經聲請再審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即本院110 年1 月5 日10 9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違憲及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且續約權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爰引釋字第695 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民事爭執而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本院,兩法院間審判權有衝突,請求依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695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及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

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原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認續約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2月11日以

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後,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原裁定依法乃不得再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此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並無理由。

㈡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

,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泛稱原裁定有違憲及適用法規錯誤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從而,再審聲請人另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均無必要且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