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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3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準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二審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7月2日收到原二審裁定後,固然知悉依法尚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但因再審聲請人歷年來數度聲請再審屢遭駁回,因而決定先循釋憲之救濟方式,直至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後,始能認再審聲請人已知悉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 9年9月7日起算,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二審裁定承審法官,同時亦為原二審裁定事件原因事實中

所涉另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其等曾先後以本院10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訴。倘渠等於另件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中能正確認事用法,當不致衍生本件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訟,且其等於原二審裁定之訴訟程序本應依法迴避卻未迴避,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而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裁定未論及此部分,自有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係因檢察官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另件確認通行權

事件訴訟,尚不足認定南投縣政府有何瀆職行徑存在,才又提起本件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訟,相關事證明確,原二審裁定就准駁之原因自當詳為交代,否則便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二審裁定作成前,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讓再審聲請人有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機會,而非逕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小額判決即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即原二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原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循釋憲之救濟方式,待大法官會議決

議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至此方知本件之再審理由,是原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 年9月7日起算等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函文,顯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顯無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原二審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無事後始行知悉之可能,更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至為明確。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而此項理由於原二審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應自原二審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109年7月2日起算,而認再審聲請人係於逾30日後之109年9月18日始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進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節,均無何違誤之處,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當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或不適用法規可言。

㈢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

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可知,該法文之用語,係「得」而非「應」,尚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況且,依該法文之前後文意,係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如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外,法院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等等,自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令該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意旨,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裁判事件之救濟程序中再次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性,方才規定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事件之法官,本於同一理由,其於再審程序中亦應自行迴避。惟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故法官倘僅係曾參與當事人其他案件之裁判,即無須自行迴避。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時,僅原二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原一審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僅原一審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原二審裁定;從而,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原一審判決之法官,既未參與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原二審裁定,且原二審裁定及原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則均屬適法,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二審裁定之承審法官,與另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法官相同,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原確定裁定竟未論及此部分,亦有違誤等等,自不可採。

㈤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因檢察官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另件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尚不足認定南投縣政府有何瀆職情形,才提起本件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訟,相關事證明確,原二審裁定就准駁之原因自當詳為交代,否則便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等,惟此係再審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即原二審裁定不服之原因,然而,再審事件須先具備再審事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惟本件既已難認有何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存在,自不會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則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原因,即非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加以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諸節,既均非可採,則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已逾期,為不合法,且再審之聲請未敘明原二審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二審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合法等情,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違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項之情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乃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