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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樹山聲 請 人 陳佳欽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住南投縣○○鎮○○路○○○○○號相 對 人 陳秀嫚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就南投縣○○鄉○○○段○○○○號、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 ○0 地號、及同段3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裁判確定,該訴訟已終結,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相關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