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簡紹榮相 對 人 黃登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五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查封並定期測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於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10 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等(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之風險。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萬元,並衡酌本件聲請人所提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233,8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
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準此,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4 ×5%=10萬),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0萬元後,在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