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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 號處分書駁回設立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本隸屬於「財團法人台北市

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作為台北靈糧堂分堂運作自民國93年起已逾15年,台北靈糧堂創堂66年之經驗及政策,均係以捐贈不動產方式讓分堂獨立成立財團法人。異議人業已提出台北靈糧堂出具之承諾書,台北靈糧堂日後於異議人完成設立登記必將異議人實際使用之不動產移轉予異議人,且異議人之設立流程與台北靈糧堂全國各分堂相同。非訟事件法自53年5 月15日制定開始,已使用「證明文件」一詞,而依62年7月6日制定之現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關於法人設立登記應備文件之證明文件,歷年來本即包括承諾書及其他文件。雖非訟事件法於94年2 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惟並未更動原條文「證明文件」一詞,而司法院就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於同年9 月16日因應修正為現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時,亦僅配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規定而刪除許可書之含義,並未就「證明文件」之含義有所修正,應屬有意之保留,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均得為證明文件。

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分別於100 年10月26日、104年6月11日准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彰化主恩靈糧堂」、「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桃園市府靈糧堂」辦理法人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簿謄本」,均承認捐助承諾書為財產證明文件,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之承諾書得為財產證明文件,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亦肯認異議人提出之台北靈糧堂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所要求之財產證明文件。是以,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未提出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認異議人未提出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原處分確有與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不符、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之法人登記,並命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簿謄本」予異議人等語。

二、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有關法人聲請設立登記時,其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不動產者,若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之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5年3 月14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50003256號函參照)。另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3 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3 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提出財產清冊為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

事件卷內之土地19筆及建物1 筆,登記名義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及台北靈糧堂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等件聲請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異議人所附證明文件有欠缺,於11

0 年1月4日以109法登財字第4號函命異議人應於30日內提出於前開財產清冊所列載不動產,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名稱之謄本,並於同年2 月25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延展補正期限30日,該延展補正函於同月26日送達異議人,嗣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證明文件,於同年4月6日以109 年度法登財字第4 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法人設立登記聲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設立登記事件卷宗可稽。

㈡法人無論屬社團或財團,均須有一定之財產,其總額為設立

登記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而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權利主體資格,故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94年9 月16日修正前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22條第3 款參照)。然而,財團法人係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確保法人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後,能確實移轉為法人所有,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將原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證明資格之文件。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予以修訂,條次變更為第84條,原條文列為第1 項…,第1項第3款於後段修正為「…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是以,關於法人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業經修正後之法文明確規範定義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且修正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3款後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

4 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修正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亦即法人設立登記時,無論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第2 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以確保將來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亦即,是次修正係立法者有意識將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財產證明文件明確定義應提出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第22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列各款文件,其含義如下: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三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於94年9 月16日修正為現行第17條規定時,僅配合同年修正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刪除許可書規定,而未就法人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之含義即獲准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一併修正,但該規則本係主管機關因實際上法律未規定,或法律條文過於簡略所制定之規則,以為辦理依據;惟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第84條第1項第3 款,就法人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之財產證明文件既已有明文定義,則現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款關於證明文件之含義,有逾越或違反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法律業已明文規定之事項,即無從據為異議人聲請及本院登記處辦理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於94年9 月16日因應同年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修正時,亦未就「證明文件」之含義修正,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均得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等等,即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所舉彰化地院、桃園地院分別於100年10月26 日

、104年6月11日准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彰化主恩靈糧堂」、「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桃園市府靈糧堂」辦理法人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簿謄本」,均承認捐助承諾書為財產證明文件,固據提出上開法院公告、法人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之時,而法人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法人於同一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機關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50 條參照)。故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於取得法人資格後,應就其申請登記事項辦理不發生權利變動之「更名」程序,非以其他「贈與」、「買賣」原因自第三人處再經物權變動移轉登記取得財產。惟前依異議人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前開二法人取得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更名」,則是否符合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尚有疑問,且上開法院於個案所為認事用法並不拘束本院。另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固曾表示異議人提出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依其內所載意旨,當可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所要求之財產證明文件(見上開裁定第4 頁),惟該裁定係命本院登記處應另為適當處置,則本院登記處仍可再度檢視研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是否有法定程式欠缺、應限期補正等情形,依法定程序審酌辦理,而該裁定意旨亦不拘束本院就前開法律適用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固附具財產目錄及提出

台北靈糧堂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等件,惟異議人所提捐助財產承諾書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之法文規定,經本院登記處通知限期補正、展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前開財產清冊所列載不動產,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名稱之謄本作為證明文件,是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3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設立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另登記處於法人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為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則異議人既尚未經本院登記處准予登記,其聲請命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簿謄本」,顯於法不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辦理設立登記及命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簿謄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