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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家嫻相 對 人 林嘉豪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李阿良間解除租約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11),並經指派律師擔任扶助律師,嗣相對人與李阿良間前開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116 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已取得1,514,200 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1,000元,經南投分會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且於109年5月25日送達相對人,嗣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於109年6月18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00元,並於109年6月1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且於109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9年7月15日對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提出覆議,惟因逾期未補正,遭覆議決定駁回確定後,南投分會於109 年10月23日寄送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通知相對人繳納前開回饋金,該通知書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仍未繳納,聲請人再於109 年12月28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函於110 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2 件、調解成立筆錄、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2 件、南投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經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8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函已於110 年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