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善治相 對 人 吳吉郎
吳森琳陳素卿陳國禎(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豪(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渝庭(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華(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吉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終結。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前於105年4月8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關於共有人陳善治及吳森琳、陳素卿、陳俊傑之應有部分範圍核發起訴證明書,而上開事件業已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