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以1次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度4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現由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承辦,惟張毓珊法官前曾參與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與葛耀陽法官共同參與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足認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迴避;另兩造間其他案件多由相同承辦股法官辦理,本院分案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實施要點應以抽籤決定法官之規定,足認有偏頗之虞,全案移送最高法院為適法裁定、本件聲請轉呈最高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
三、經查:㈠兩造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即確定判決審結在案,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由定股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承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審核無訛,又聲請人聲請對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迴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迴避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陳稱「全案移送最高法院為適法裁定」、「本件聲請轉呈最高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等等,於法不合,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對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
蔡志明法官迴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聲請人復聲請本件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迴避事件自可續為審理,無停止審理程序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再審之訴事件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
明法官有前開應自行迴避事由等等,惟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並未參與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或確定判決之裁判,而僅張毓珊法官參與兩造間別一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張毓珊法官與葛耀陽法官共同參與兩造間其他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雖張毓珊法官與葛耀陽法官有參與兩造其他案件,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亦不足遽認其等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再者,聲請人亦未就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釋明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僅以再審之訴事件承審合議庭部分法官參與兩造間之其他案件,而認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尚非可採,其聲請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即非有據。
㈣再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
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本得就案件分配之事務,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事先訂定補充規範,以一般抽象之規範將案件分配予承辦法官,而不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定法官原則。觀諸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法定法官原則之重點在於法院分配案件之規範必須於案件繫屬前,由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或各法院依法訂定之補充規範事先決定,不可因人、因案設事,而於案件繫屬後始恣意決定承審法官。本院民事案件分案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院民事庭民事案件分案,除依司法院訂頒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依本補充要點辦理』、『分案應依案件之種類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如電腦當機或其他原因不能以電腦抽籤方式分案達1天以上者,應即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故本院民事庭之分案作業,係遵照分案要點所定規則,由院內負責分案之人員以電腦抽籤分案之方式,如電腦當機或其他原因不能以電腦抽籤方式分案達1天以上者,應即以人工抽籤方式隨機分配,並非指定分案。是以,兩造間其他案件多由部分相同之合議庭法官承審,仍係依上開本院分案作業之結果,並非指定分案。本件再審之訴於110年7月26日以電腦一般案件抽籤分案由定股承辦,目前由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承審,此經本院調取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並有分案清單在卷足佐,並無違反司法院訂頒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法令或法定法官原則。聲請人認兩造間其他案件多由相同承辦股合議庭法官辦理,本院分案違反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實施要點以抽籤決定法官之規定,足認有偏頗之虞等等,尚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僅以再審之訴事件承審合議庭部分法官曾參與兩造間其他案件之裁判,認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尚非可採;另聲請人認兩造間其他案件多由相同承辦股合議庭法官辦理,本院分案違反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實施要點以抽籤決定法官之規定,足認有偏頗之虞,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