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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後發現,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109 年12月30日庭期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開庭實際所述尚有出入,聲請人欲了解相關資料,請准予閱卷暨付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9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僅概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開庭實際所述尚有出入為由,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聲請人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