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再審之訴事件)受理,聲請人對於該案承辦法官張毓珊、蔡志明、葛耀陽(下稱張毓珊等3人)聲請迴避,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前聲請迴避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法官即前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下稱徐奇川等3人)承辦,就前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並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且停止前聲請迴避事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前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對於該案承審法官即本院法官張毓珊等3人聲請迴避,再經本院以前聲請迴避事件受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再審之訴事件、前聲請迴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迴避前聲請迴避事件乙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法院徐奇川等3人有前開迴避事由等等,惟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並未參與前聲請迴避事件之下一審裁判,僅參與別一事件即前確定判決之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再聲請人亦無就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釋明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迴避前聲請迴避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應將前聲請迴避事件轉送最高法院、停止訴訟程序等等,惟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僅得就聲請人對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聲請迴避有無理由為斷,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徐奇川等3人將前聲請迴避事件轉送最高法院、停止訴訟程序等等,即非本事件得審酌範圍。
四、末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請求「調取聲請全部轉呈最高法院或裁定指定管轄」等等,惟聲請人未具體陳明其係就何訴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暨轉呈最高法院,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將其聲請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或最高法院。然聲請人倘認其就特定訴訟事件有聲請指定管轄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仍得就其前開主張逕向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